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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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吉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吉田於民國108年3月2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設有單行道標誌(東向西單行)之高雄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逆向駛至九如一路590巷與九如一路590巷43弄口,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蔡明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590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顱內出血、左肘及右膝挫擦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9年4月7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