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莊惟地
複 代理人 陳重瑋
被 告 陳王花
訴訟代理人 陳基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
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王花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臺南市○○區○○里○○
路與中華路408巷口處,因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且無照駕駛,以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陳筱芸 所
有,並由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minicooper)
發生碰撞,該車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受損車輛),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第2
中隊警員 陳俊宏 受理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現場圖等
可證,被告應負駕駛疏失之七成過失責任。
(二)另原告將系爭受損車輛送交聯德汽車(股)公司估修並修
復後,分列明細為:拆修工資新台幣(下同)16,741元、
烤漆工資25,701元、零件部分146,996元,共計189,438元
,上開修理費用由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現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132,
607元整。【計算式:149,438×0.7(七成過失責任)=
132,607】,綜上所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07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王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前次庭
期到庭及提出書狀答辯稱:
(一)被告否認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修復所支付費用
189438元,上開支出與102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所發生
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因上開車禍而受傷嚴重,除於102年10月27日被送至
奇美醫院急救外,於102年l0月28日至同年11月2日在怡東
診所共門診5次,於102年11月4日至103年4月8日在 陳文毅
骨科共治療6次,其中102年11月4日係接受甲床出血引流
手術,此外又於102年12月5日至103年4月5日在福隆國術
館接受治療共60次,並支付該國術館24000元,有奇美醫
院診斷証明書一份、怡東診所診斷証明書一份、陳文毅骨
科診斷証明書一份、福隆國術館跌打損傷處置証明書及收
據各一份可資証明。
(三)陳筱芸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
二審已訂於104年3月4日行準備程序,案號為104年度交簡
上字第29號(天股),被告並已對陳筱芸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其賠償329600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3
2607元,實非有理,有刑事庭傳票一份可參。
(四)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否認。原
告汽車撞擊被告機車左側後,因原告車速甚快,導致被告
機車發生旋轉,被告並自機車彈跳至原告汽車引擎蓋,被
告頭部碰撞原告汽車前方擋風玻璃,以致擋風玻璃破裂,
由此實可証明原告當時車速甚快,以致被告機車非往右側
傾倒而係發生旋轉,故原告實應負較重過失責任。且原告
請求金額未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金額並無可採。
(五)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統一
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賠償給付同
意書、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調取南鑑字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核閱無誤
。依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鑑定意
見記載,「被告陳王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陳筱芸駕駛自小客車
,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
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89438元
(含工資費用16741元、烤漆費用25701元、零件費用
146996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
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
,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101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至102年10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一年又一個
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20455元【計
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6996÷
(5+1)≒24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00)×1/5×(13/12)≒26541;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
00000=120455】,連同前述工資、烤漆費用42442元,總
計為162897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有明文。查
,原告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庭上自承對於本件車禍被
保險人陳筱芸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責任,再參酌台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被告陳王花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陳筱芸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本院審酌
過失情節,據以衡量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害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之過失責任較
為合理,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陳筱芸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62897元之100分之65,亦即105883元(計
算式為:162897元×0.65=105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於被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亦受支出醫藥費用等損害,
並已向被保險人陳筱芸提起請求金額329600元之損害賠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得向行為人即被保險人陳筱芸請
求賠償,原告既係代位陳筱芸向被告請求,被告自得以對
陳筱芸所得主張之債權,與原告主張抵銷,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有所請求。惟查:原告自被保險人即陳筱芸所取得之
代位權,係基於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為一定之給付後而取
得,原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係特定之權利,並未全然繼受
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被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其他之損害,
僅能向行為人即訴外人陳筱芸請求,不得於本件原告主張
代位權之訴訟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