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元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元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元成(兄)與謝○○(弟)為兄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元成因涉毀損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87號)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通知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設高雄市○○區○○○路○○○號)第二詢問室應訊,謝○○亦陪同其配偶即該案告訴人謝○○前往應訊,並在詢問室外等候。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應訊完畢後,其兄弟二人因在詢問室外走道上發生爭執,謝元成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拐杖揮擊謝○○之頭部及抵擋之左手,致謝○○受有頭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1公分撕裂傷及2×1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據當事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取證或明顯欠缺憑信性及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謝元成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謝○○打我,我沒有打他,是他搶我的拐杖,壓到他自己的頭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被告因涉毀損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
事務官通知而於102年8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前往上址應訊,告訴人亦陪同其配偶謝○○(即該毀損案件告訴人)前往應訊,並在詢問室外等候。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應訊完畢後,其兄弟二人在詢問室外走道上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並有拉扯被告所持木製拐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4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他字卷第2頁),復據證人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張○○(在場民眾)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11、18-19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又告訴人旋於當日在上開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申告被告涉
犯上開傷害罪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與謝元成是在詢問室門前走道上發生爭執,突然他就拿起木頭拐杖打我,第一棒打中我的頭,第二棒又要打我的頭,我用左手去擋,結果造成我腫傷瘀青、左手臂流血(經檢察事務官當場檢視,左手臂靠近上臂之關節處確實有傷口),我等等會去驗傷,驗傷單我在開庭時會提出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頁)。且告訴人隨後前往 右昌 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1公分撕裂傷及2×1公分擦傷)」,經縫合傷口兩針等情,亦據提出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同上卷第7頁)。
㈢證人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02年8月20日下午,在本署第二辦公室值班,看到被告拿拐杖,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我先聽到吵架聲音,就走到詢問室外面的走道去看,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告訴人的手肘上有流血,我就把被告先帶到一邊。因為他們(指 謝葉偷 )的筆錄還沒簽名,告訴人就進去詢問室裡面,被告不知跑哪裡去。後來被告突然出現,拿拐杖打告訴人,我看到的是被告衝過去打告訴人,告訴人沒有還手,告訴人搶拐杖是因為怕被告打他等語(見他卷第10-11頁)。
㈣證人張○○(在場民眾)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2年8
月20日下午是否在本署的第二辦公室?)有,我去開庭。」、「(當天是否有看到有人打架?)有。」、「(情況?)我看到詢問室裡有老人在開庭,好像是因為家族間的事情,我看到有個老人出來時很氣憤,那個老人被趕出來,老人就罵另一個男子,罵到一半時,就看到老人拿拐杖朝男子的頭打下去,大概打了2、3下,男子有用手擋,沒有打回去。」、「(在老人打該男子前,該男子有先對老人動手或搶老人的拐杖?)都沒有。」、「(當時你有看到男子的手上有流血?)有,他是左手肘有流血。」、「(你看到是男子被打前還是被打後手流血?)是被打後。」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背面)。
㈤證人張○○僅係偶然在場之民眾,證人王○○則係執勤法警
,兩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偽證之動機,且兩人證詞互相吻合,應認屬實。告訴人上開指訴,既與證人張○○及王○○證述一致,所述受傷部位及傷勢,又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足為補強證據,自堪採信。被告確有持木製拐杖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抵擋之左手,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堪認定。
㈥證人陳○○(被告之友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
詢問室裡面,跟檢察事務官講被告打破玻璃的事情(就被告所涉毀損案件作證),聽到外面很大聲,我知道是被告他們的聲音,我就趕快跑出來,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在那邊拉拐杖。他們一開始發生衝突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出來時就看到他們已經在拉扯那根拐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然而,陳○○既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後,因在詢問室內聽聞爭吵聲,才從詢問室出來,並未看見先前爭執之過程,自無法證明從訊問室出來以前,被告有無持拐杖毆打告訴人,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監視
器錄影畫面(共二個檔案,分別由不同之監視器所攝錄),勘驗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filZ00000000000000』之錄影檔:⒈錄影時間自102年8月20日下午4時52分59秒起至53分13秒止。⒉畫面內容:⑴下午4時52分59秒,被告坐在畫面右上方公共座椅處,告訴人與配偶謝○○一起從畫面左下方即第二辦公室之入口處走入。⑵下午4時53分4秒,告訴人走到畫面右上方即被告座位前方。⑶下午4時53分5秒至9秒,被告突然垂直舉起拐杖,告訴人亦立即舉起雙手握住拐杖,二人持續拉扯拐杖,僵持不下。⑷下午4時53分9秒,陳○○、謝○○及旁人上前勸阻,並將二人分開。⑸下午4時53分13秒,經眾人將二人勸解分開後,告訴人與謝○○從畫面左下角即原入口處離去。」、「二、檔案名稱『filZ00000000000000』之錄影檔:⒈錄影時間自102年8月20日下午4時51分24秒起至53分25秒止。⒉畫面內容:⑴下午4時51分24秒,被告拄拐杖站在畫面左下方,陳○○原本站在被告身旁,其後走出畫面外,被告手扶拐杖坐下。⑵下午4時52分4秒,告訴人自畫面右下方走近被告,雙方眼神交會。⑶下午4時53分5秒,被告突然垂直高舉拐杖,同時告訴人衝向被告,於被告之拐杖尚未揮下之際(畫面停頓跳格不到1秒『16:53:6~7』),告訴人雙手舉起抓握被告手臂及拐杖。⑷下午4時53分6秒,告訴人右腳抬起,一手握住被告拐杖,一手握住被告手腕,被告兩手仍握住拐杖。
⑸下午4時53分7秒至9秒,雙方拉扯爭奪拐杖,陳○○擋在中間要將二人分開。⑹下午4時53分9秒至12秒,被告與告訴人遭旁邊勸架眾人推擠至畫面左上角,遭圍觀群眾擋住畫面。⑺下午4時53分12秒,眾人勸阻拉扯,法警及勸阻者將二人分開,告訴人先行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
㈧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二人拉扯拐杖,未見揮擊到告訴人
身體。然證人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總共發生兩次衝突,勘驗的錄影畫面是第二次衝突經過。當天我沒有進去詢問室,我坐在走廊那邊等我太太謝○○。後來被告被檢察事務官趕出詢問室,被告就說我欠他錢為什麼不還,我沒有答話,被告就過來拿木頭拐杖敲我的頭,第一下敲到我的頭,再敲第二下的時候,我舉起左手要擋,所以拐杖打到我的左手,我頭頂有受傷,及左手舉高要擋被告攻擊,所以左手手肘也有流血,被告打了就跑,我跟法警說他這樣是現行犯,怎麼不逮捕他,法警叫我去驗傷提告,當時現場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他說如果我要告被告,他會幫我作證。我就跑去提告,遇到被告又發生第二次衝突,就是剛才勘驗的錄影畫面,這次拐杖沒有打到我,錄影畫面都不是我提告的部分,這些畫面我是第一次看到。我在案發後隔一、二天,有請法警不要洗掉錄影畫面,但沒有看過所調的錄影畫面是否正確。對於地檢署移送的監視器錄影檔只有錄到第二次衝突經過,沒有錄到第一次衝突畫面,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51頁)。
㈨證人謝○○原指訴之傷害情節,雖未據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
,然已有證人即法警王○○、民眾張○○證述如前,互核相符,並有上開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足為補強證據,已堪認定。且依證人謝○○所述,本院所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係第二次衝突之過程,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王○○、張○○所述之地點、過程均不相同,顯屬二事;況上開錄影畫面中,告訴人步行經過被告面前,於被告甫舉起拐杖之際,告訴人立即以雙手將拐杖握住,欲將拐杖搶下,猶如事先預測被告行動,如非先前甫遭被告相同方式舉杖揮打,衡情當無預測如此準確,反應如此迅速之理,益徵謝○○所稱當日共有二次衝突,第一次甫遭被告持拐杖揮擊成傷,第二次則如錄影畫面顯示,於被告甫舉起拐杖之際,告訴人立即反應,雙手緊握住拐杖,以免遭被告再次揮打等情屬實。被告空言否認持拐杖揮擊告訴人成傷,尚難推翻或動搖上開證人謝○○、王○○、張○○所為證詞,及右昌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我要地檢署提出錄影帶給我看」(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卷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無再依被告聲請證據方法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述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
不思兄弟間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對於胞弟率以暴力相加,持拐杖毆打告訴人成傷,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毫無尊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事後未曾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反指告訴人毆打,犯罪後態度欠佳;惟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過重,且被告已年近65歲,罹有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健康情形不良,教育程度國小畢業、離婚,無業,生活均靠他人救助(同上卷第2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