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檥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林家檥因犯竊盜等5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竊盜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1月3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修正第1項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撤銷緩刑.拘役50日.│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4日│101年0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100號│30612號│7322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88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04日│102年03月22日│102年08月21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88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判決│102年01月03日│102年03月22日│102年08月21日│││確定日期││││├───┴────┼──────────┼──────────┼──────────┤││編號1、3、4、5之││││備註│罪,曾經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09月26日│101年10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82號│5982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8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8月21日│102年08月21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83│102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判決││號││││├────┼──────────┼──────────┼──────────┤││判決│102年08月21日│102年08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