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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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號
10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素娥 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謝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99,657元,經被告核定為0元,並加計人身保險費31,188元、醫藥及生育費11,036元後,核定列舉扣除額為42,224元,因低於標準扣除額152,000元,改按標準扣除額核定為152,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核定原告100年度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為0元,而原告實際貸款利息為299,657元,此利息為被告的配偶以高雄市○○○路○○○○號房屋(下稱復興二路房屋)於92年8月26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以指數型商貸貸款15,810,000元,至100年尚有貸款餘額11,284,191元之利息支出,而被告核定利息支出為131,923元,於法無據,應為299,657元。被告核定理由為復興二路房屋為2戶打通,擇其1戶為限,然事實上僅為復興二路房屋1戶,四維三路房屋門牌已取消。(二)被告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207,770元,實際上原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所得僅2萬多元,並非207,770元。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及其配偶 楊熾炎 所有坐落復興二路房屋及四維三路房屋係分別於77年12月9日及78年4月7日購入,旋於77年12月31日及78年6月12日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三民分行)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抵押借款4,400,000元及4,800,000元,嗣接續以借新還舊轉貸方式,於80年間改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三信)共同抵押借款,迄92年8月26日將該抵押貸款轉換為房屋貸款,初始貸款金額15,810,000元,截至100年1月1日及同年12月31日止貸款餘額分別為11,284,191元及10,521,707元,此有中小企銀三民分行98年6月25日(98)三民字第1195號函、國泰公司99年6月15日國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房屋貸款繳息證明書可稽。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及配偶楊熾炎所有坐落復興二路及四維三路房屋共同擔保借款之利息支出,列報為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299,657元,經被告擇定較高原始購屋貸款之房屋,再以其原始購屋貸款金額4,800,000元佔共同貸款全部金額之比例,計算屬購屋借款之利息支出為131,923元【計算式1:(100年初貸款餘額11,284,191元+100年底貸款餘額10,521,707元)÷2=100年度平均貸款餘額10,902,949元;計算式2:100年度繳息金額299,657元×(4,800,000元÷10,902,949元)=131,923元】,減除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07,770元,乃核定100年度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0元,加計人身保險費31,188元、醫藥及生育費11,036元後,核定可認列之列舉扣除額42,224元,因低於標準扣除額152,000元,改按標準扣除額核定為152,000元。(二)按財政部90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意旨,若納稅義務人將其所有之2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並以該2間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其所支付之利息如均符合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僅能選擇其中1屋之借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查本件被告擇定較高原始購屋貸款房屋(即四維三路房屋)之原始購屋貸款金額4,800,000元,及渠2屋之100年度房屋貸款平均貸款餘額10,902,949元【(100年初貸款餘額11,284,191元+100年底貸款餘額10,521,707元)÷2】,核算原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131,923元【100年度繳息金額299,657元×(4,800,000元÷10,902,949元)】,已為有利原告之計算。因核算利息支出131,923元小於當年度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07,770元,乃核定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0元,尚無違誤。縱原告及其配偶將渠等所有之2間房屋合併使用,但依所得稅法規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認定上仍為不同之2屋,原告只能擇定1屋列報為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原告主張四維三路與復興二路房屋已合為1戶,應就全額貸款利息299,657元核認,核難採據。(三)被告稱100年度實際取自臺灣銀行存款利息僅2萬多元,並非207,770元乙節,查原告及其配偶楊熾炎、受扶養親屬楊黃嬌娘100年度分別有取自臺灣銀行大昌分公司利息所得201,276元、永豐金證券股分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利息所得6,061元、台朔重工股分有限公司利息所得235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利息所得6,494元合計214,066元;其中屬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207,770元【201,276元+6,494元】,此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可稽,原告所稱,核無足採。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二)列舉扣除額:1、......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及「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2目之五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將其所有之二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並以該二間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其所支付之利息如均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僅能選擇其中一屋之借款利息,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申報列舉扣除。」亦經財政部90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在案。因而可知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者,同一申報戶以一屋及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且納稅義務人供自用住宅使用,並以二間以上之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者,如所支付之利息均符合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者,僅能選擇其中一屋之借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又納稅義務人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者,僅能就原始購屋貸款尚未償還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減除,如遇有轉貸或增貸情形時,亦僅能就轉貸或增貸時原始購屋貸款餘額部分所支付之利息列報減除,並非減除新貸款的全部利息支出。(二)經查,本件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299,657元,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6月23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241號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100年度房屋貸款繳息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得知該借款利息乃係原告及其配偶楊熾炎於80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復興二路房屋及四維三路房屋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共同抵押借款,迄92年8月26日將該抵押貸款轉換為房屋貸款之當年度共同擔保借款利息總額,尚非單以復興二路房屋作為房貸標的所生之利息支出,是原告主張該借款利息係以復興二路房屋作為房貸標的所生之利息,核難採據;另依據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相關資料,原告當年度取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給付利息所得為201,276元,且經其綜合所得稅申報在案,是原告主張100年度實際取自臺灣銀行利息所得僅2萬多元,亦無足採;又原處分機關以原告僅能選擇其中一屋之借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而原告及配偶楊熾炎於77年12月、78年4月購入復興二路房屋及四維三路房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及國泰公司分別抵押貸款4,400,000元及4,800,000元,及於80年11月27日轉以上開二屋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共同擔保貸款之100年度平均貸款餘額為10,902,949元,從高擇定四維三路房屋,按其原始購屋貸款4,800,000元佔二屋共同貸款之平均貸款餘額10,902,949元比例,乘上全年繳息金額299,657元,計算屬購屋借款部分之利息支出為131,923元,實為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不應以原始貸款計算,核無足採。(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當年度屬購屋借款之利息支出為131,923元,惟因小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07,770元,乃核定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0元,仍按標準扣除額核定為152,000元,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