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丁濟和 、李小華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先於民國89年8月間,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丁濟和充當人頭,並由被告李小華陪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龍田鎮,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 何愛花 於89年11月16日辦理假結婚事宜,而被告李小華事前亦先與被告何愛花訂立協議書,由被告何愛花給付人民幣6萬7千元與被告李小華,被告李小華則須全權辦妥來臺之工作事宜。被告李小華與丁濟和2人並言明由被告丁濟和先墊付機票及辦理相關證件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辦成假結婚之後,由被告李小華給付5萬元與被告丁濟和,並替被告何愛花申請探親名義來臺工作,再由被告何愛花每月給付2千元與被告丁濟和。被告丁濟和回臺後,即由被告何愛花委由被告丁濟和於89年12月5日持中國福建省民政廳所核發之結婚登記證書至戶籍地之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及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申請被告何愛花來臺探親事宜,使該管機關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入出境機關對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警察機關對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丁濟和、何愛花嗣後始得行使上開不實文件,申請旅行證,使被告何愛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李小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又被告李小華上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關於該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李小華。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李小華被訴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並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而被告李小華所涉上開罪名,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小華,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李小華被訴於89年12月15日、90
年3月15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並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是本案被告李小華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3月15日(通緝書誤載為89年12月
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㈡次查,被告李小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經公訴人於91年1月
3日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李小華逃匿,經本院於91年4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2月31日雄檢 楠餘 90偵18730字第13688號函及所檢附起訴書暨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本院91年4月17日發布之高貴刑來緝字第413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26號第3、75、7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李小華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李小華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3月15日起算為12年6月。
㈢惟公訴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為90年10月5日(見90年度偵字
第18730號案卷收文章),於90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並於91年1月3日繫屬本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2月31日雄檢楠餘90偵18730字第13688號函及所檢附起訴書暨其上本院之收文章院卷存收狀章),嗣被告李小華逃匿,由本院於91年4月17日發佈通緝(見本院訴字卷第75、76頁所附通緝書),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
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
㈣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日為行為終了日(90年3月15日)+
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6月14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7日),是本件被告李小華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於103年3月12日屆滿完成。
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英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