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23號
原 告 蔡咏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素勤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而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訴訟標
的價額(房屋繳稅資料或提出現值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