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89號
原 告 志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亮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789號請求給付開發費用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8日下
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與被告就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前開10筆土地)
之土地開發案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嗣於99年2月25日
為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內容更加明確,另簽立新土地開發合
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
2項約定,系爭協議書已於簽約日後2年即101年2月25日
自動終止失效,惟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
4項約定提供獎勵容積數據、建築師設計之平面圖,及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提出與地主合建契約書、銀行信託
書等相關必須雙方簽訂之書類,是被告明顯違約,原告無從
與地主完成簽約,以致在合約期間內無從通過前述事業門檻
的簽署比例,是本件延遲確屬被告之責任所致。又本件開發
合作已達18%之都市更新獎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原告本可獲取之仲人開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
,扣除被告前已支付210萬元外,尚欠未付餘款2,430萬元
。為此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就開發費用部分請
求其中50萬元,其餘金額則予以保留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開發費用之義務,係
附有「都市更新獎勵值須達18%」之停止條件,如今該停止
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開發費用。即使該
停止條件已成就,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實際
得請求被告給付開發費用之金額,仍須以其開發完成土地坪
數之比例計算,然原告並無開發完成之土地坪數,自無從請
求被告給付任何開發費用。又原告自簽約後始終未將地主之
劃定單元同意書交予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
約定起算被告應委託相關公司代為辦理都市更新事宜,並提
供相關獎勵容積數據之二個月期限;亦無從起算被告應取得
建築師設計平面圖,提供予原告進行簽約動作之三個月期限
,故被告並無延遲違約。況被告已依約履行。退萬步言,倘
認被告有延遲交付銀行信託契約書情事,此與原告未於期限
內促成76%地主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亦無因果關
係,且因被告對原告並無未付之餘額存在,故無論是否延遲
均無給付義務。系爭協議書已自動終止,原告依約尚應返還
被告已領取之全部開發佣金,自無權再要求被告給付任何款
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1月20日○○○區○○段○○段○○○○號等前開
10筆土地之土地開發案簽立原證2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
另於99年2月25日簽立原證3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被告
於99年4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再開發規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被證5之契約,並於99年4月24日召開都市更新說明會,會
中提供原證11、被證6之簡報。。
㈡原告有交付原證4訴外人即地主 蕭素香 之申請書予被告,另
於99年5月底交付被證7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予被告
。
㈢99年6月7日再以蕭素香為代表申請之前開10筆土地及605
地號土地等11筆土地,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
以99年6月22日北市都新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退回申
請。99年8月3日,再以蕭素香為代表申請之前開10筆土地
及594、605地號土地,請求都更處審查核准劃定為更新單
元,經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20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劃定。
㈣原告前依原證3之協議書第3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仲人開發費用其中50萬元之給付開發費用等事件,
業經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3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㈤兩造於99年2月25日簽訂協議書後,地主 潘蘭英 與被告簽訂
被證3之合建契約。嗣原告於100年3月7日以被證4函通
知被告潘蘭英要求解約退還保證金。
㈥原證3之協議書因符合第5條第2項之情形,系爭契約已於101
年2月25日自動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按合作本約
有效期間:一、自簽約日起算2年。二、如至上述約定時間
未達通過前述事業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時,除雙方另有書面
協議外,本約自動終止,乙方(即原告)須返還已領取之佣
金,但若因遲延是甲方(即被告)之責任時,乙方不負任何
賠償責任,甲方仍須支付未付餘額,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細繹前揭約定內容,兩造顯然係合
意於系爭協議簽訂之日2年後,若未達通過前述事業計畫門
檻的簽署比例,且兩造無其他書面協議,系爭協議即自動終
止失效,惟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自簽約日起
算2年內,達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事業
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被告仍須支付未付餘額予原告。故原
告欲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餘
額,首應證明被告就無法自簽約日起2年內,達成系爭協議
書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事業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負
遲延責任,另須證明被告尚有未付之開發費用餘額。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
定提供建築師設計之平面圖,及依同條第5項約定提出與地
主合建契約書、銀行信託書等相關必須雙方簽訂之書類,以
致於合約期間內無從通過前述事業門檻的簽署比例,是本件
延遲確屬被告之責任所致云云。然查,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未提供建築師設計之平面圖、及地主合建契約書、銀
行信託書等相關必須雙方簽訂之書類,與未能自簽約日起算
2年內通過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事業門檻
的簽署比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確實因被告未提供建築師設計之平面圖,及與地主合建契
約書、銀行信託書等相關必須雙方簽訂之書類,致無法與地
主完成簽約之情形,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
自簽約日起2年內,達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3款約
定之事業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
㈢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案都更獎勵為18%
時,仲人開發費用為2640萬地主拆遷費1600萬租金補貼5760
萬」、「上述費用加總後總費用為新台幣壹億元整(NT$10
0,000,000)未稅,甲方對本案土地共約535.75坪的開發費
用以本案總費用扣除地主拆遷補貼及租金補貼後之金額計算
,費用支付對象除開發費用為甲方付予乙方外,其餘皆由甲
方付予地主,開發費用實際金額依乙方開發完成土地坪數比
例(即簽訂合建契約)為準,本案實際開發時若發生總費用
超出上項金額之情事,總費用仍以上項金額認定,超出部分
由乙方吸收,若總費用低於上項金額時,則將總費用扣除地
主拆遷費、租金補貼後之剩餘金額併入開發費用計算。」之
內容,顯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仲人開發費用2,64
0萬元,係以本案都更獎勵達18%為停止條件,又參酌第4
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見當事人間之締約真意,為原告實際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開發費用金額,係以原告開發完成土地坪
數之比例來計算,又所謂原告開發完成土地坪數,則須以被
告與地主間有簽訂合建契約為準。
㈣查系爭協議書已因符合第5條第2項之情形而於101年2月
25日自動終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本件尚無從認定
本案都更獎勵最終確定為18%,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21
日及5月27日確認以595地號等11筆土地計算之相關獎勵容
積數據為26.2%,加計入594地號等12筆土地計算之相關獎
勵容積數據為37.73%云云,固據提出99年5月21日及99年
5月27日獎勵容積數據資料、99年10月5日台北再發發公司
提出之容積獎勵總表影本各1份為證,惟前開資料均係兩造
或台北再開發公司自行估算供參考用之數據,尚非最終經主
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容積獎勵數據,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1項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99年2月
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迄101年2月25日自動終止時,
除前曾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嗣後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要求解
約退還保證金之地主潘蘭英外,被告尚有與其他地主間簽訂
任何合建契約,自難認原告有實際開發完成之土地坪數,故
揆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
付任何未付之開發費用餘額。
㈤原告另主張若被告自始未曾提供相關書類予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仍須支付未支付之餘額云云,
顯然係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5項約定被告仍須支付原
告未付餘款之情形,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
相混淆解釋。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適
用,應係在被告有依約提出合建契約、銀行約定書等相關書
類予原告,而由原告據以與地主完成簽約,才有所謂須依簽
約比例計算開發費用,始不致於使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
但書約定,形同具文云云,顯係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
約定附加兩造並未合意約定之限制,故原告此節主張,均不
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無法自簽約日起2年
內,達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事業計畫門
檻的簽署比例,應負遲延責任,亦無法證明被告尚有未付之
開發費用餘額。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
定,就開發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中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證人 吳姿儀 及 田喬治 ,以證
明原告確實有交付被告劃定單元同意書予被告,然該部分縱
屬真實,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自無訊問之必要,又兩造
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