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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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更不曾叫訴外人 何基福 向被上訴人持票調現,實際上是何基福為償還賭債,始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匯款到上訴人戶頭內,其實是換票,上訴人也未曾提領該款,何基福不懂法律才開立二張支票,且支付月息十八分,故被上訴人是無對價而取得本件支票,又何基福表示要分期還款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同意,始未和解,且上訴人亦無力清償本件票款,而原審均未詳查,顯有不當。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將空白支票與印鑑章交何基福保管使用,具有授與何基福代理權之行為,且何基福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承諾簽發上訴人之支票,並同意將借款直接匯入上訴人支票帳戶內,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自然相信是上訴人委託何基福出面借款。而何基福稱本件支票是先交給訴外人劉先生,再由劉先生轉給被上訴人做為清償賭債等情,並非真實。其實是何基福向劉先生調現,先拿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給付劉先生借錢,劉先生欠被上訴人錢,才交付該支票給被上訴人。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由訴外人何基福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由何基福代為簽發本件支票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翌日即匯款二十五萬元入上訴人支票帳戶;屆期被上訴人提示本件支票,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支票雖以伊之名義申請,但實由何基福保管使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亦未向其借款,而本件支票係何基福簽發給劉先生做為清償賭債,並非交給被上訴人調現之用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執有本件支票,提示後遭退票等事實,有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在卷可參,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惟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未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匯款到伊戶頭,是要換票,伊未取得該款,且何基福交付本件支票是清償賭債之用,故被上訴人取得本件支票為無對價關係云云。查: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人若將印章與支票簿交與第三人保管,簽發支票時亦由第三人填寫,縱令該支票係由第三人私自簽發,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第三人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第三人,本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訴外人何基福保管使用等事實,為上訴人自認,縱上訴人稱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本件支票非其簽發,亦不知何基福曾簽發本件支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仍應就何基福簽發本件支票之發票行為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本件支票之退票理由,雖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但發票人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留存付款銀行供比對之印文,僅供付款銀行查核該支票是否真實之用,若發票人確有簽發票據之意思,自不因發票人未使用與留存付款銀行印文相同之印章,即認該發票行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五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六條: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等規定即明,訴外人何基福於原審稱︰票據是我開立的,因為誤拿印章,故開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且上訴人自認本件支票上印文為真正,故本件支票上之印文,並不因與付款銀行留存供比對之印文不同,而異其效力。
(二)被上訴人稱本件支票為訴外人何基福持票向伊調現,伊已匯款到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內,而上訴人亦自認確有二十五萬元之款項匯入其支票帳戶內,可見被上訴人取得本件支票並非無對價關係。而上訴人稱何基福是清償賭債始簽發本件支票云云。惟何基福到庭稱︰甲○○是金主,我是打牌輸的,我是輸給劉先生賭債,劉先生叫我開票還給甲○○。(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縱認何基福確因積欠劉先生賭債而簽發支票,惟其積欠賭債之人為劉先生,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支付對價給上訴人始取得本件支票,依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發票人即上訴人自不能以已清償劉先生賭債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供參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給何基福使用,應就何基福之發票行為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取得本件支票係無對價關係一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之利率),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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