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東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往大華技術學院直行,行經新竹縣文山路四十五號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地綠野社區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對向沿新竹縣○○鄉○○路由大華技術學院往芎林市區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上開交叉路口,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臏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大腿深度裂傷之傷害。甲○○肇事後立即報案,於警員前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前開事實,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足憑,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件、現場照片四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又事發當天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一件可佐,被告前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立即向警方報案,於警員前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參,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亦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