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一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玖叁柒公克(含貳只塑膠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九三七公克(含二只塑膠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吸管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個、吸管二支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全文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內容,其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於審判中同意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不明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零點九三七公克(含二只塑膠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而包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只雖非違禁物,惟該分裝袋既含安非他命殘渣,該殘渣與分裝袋分離,以現今技術言,雖非不可能,然其分離需費過鉅且無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個、吸管二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否認為其所有,惟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所有,並無可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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