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東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十鄰山豬湖一○○號,因不滿乙○○前來收取同年月十日甲○○在乙○○所經營「香奈兒小吃店」消費所積欠之帳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腳踹乙○○之頭部,適甲○○之父 何添助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鋤頭返家,見二人扭打,遂上前抱住甲○○,甲○○即趁勢拾起何添助攜帶之鋤頭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嚴重撕裂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鋤頭毆打告訴人。經查,被告如何於前開時間、地點持鋤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復有黃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作案之鋤頭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及扣案鋤頭一把足憑,參酌前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前往黃醫院檢驗,頭部受有嚴重撕裂傷(九X1.5公分),亦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鋤頭毆打之情相符。告訴人指述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傷害告訴人乙○○,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鋤頭一把,係何添助所有之物,業據何添助陳述在卷,因非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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