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竹簡字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侵占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零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陸軍步兵第一○六旅旅部連一等步槍兵,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營區寢室內,向同連甲○○商借MP3隨身碟一個,經甲○○同意並指示乙○○自行至甲○○之內務櫃拿取後,詎乙○○拿取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隨身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甲○○向其索還,乙○○佯稱未曾拿取該隨身碟,迄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該連連輔導長 林慶驊 發覺乙○○持有該MP3隨身碟,命甲○○指認,乙○○始坦承拿取隨身碟一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龔紀亞審判長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利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件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