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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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桃園縣立大坡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何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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