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55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複代理人 王存淦 律師被告宏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宏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紹達 」,嗣於訴訟中之變更為「乙○○」,並於94年5月30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㈡〈下稱卷㈡〉第23至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次查,原告於原起訴狀中原主張被告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且其受詐欺而為簽署契約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及第113條、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6頁),嗣又追加侵權行為法則之訴訟標的,暨追加訴之聲明(即依據民法74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契約行為),此有卷附補充起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將伊所有北海福座30位骨灰位,與宏易公司簽訂「納骨塔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任銷售契約),委由宏易公司以每一骨灰塔位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代為銷售,期間自91年11與12日至92年11月11日止。詎宏易公司職員即被告丙○○(下稱丙○○)多次向伊表示骨灰位不易出售,若以三位骨灰塔位轉換成一份「生命禮儀契約」(下稱生命契約),即可保證於二個半月內可全部銷售。致使伊陷於錯誤而與宏易公司簽訂「委託標的物轉換同意書」(下稱轉換契約)。惟該生命契約竟無人購買,僅由丙○○自行認購一份,致伊受有2,865,000元(即每骨灰位100,000元計算,扣除一份已銷售之生命契約)損害,爰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13及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與宏易公司於91年12月2日簽訂之「委託標的物轉換同意書」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轉換契約時,係經由慎重考慮後而為之,且丙○○於受託代為銷售系爭骨灰位,從未承諾或保證能將其骨灰位於短時日內得予售畢,又依系爭轉換契約約定,宏易公司僅得按委託銷售價格之5%取得委任報酬而已,並未因此有何暴利行為,況原告從未舉證伊等有何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於91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北海福座30位骨灰位,與宏易公司簽訂「納骨塔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宏易公司以每骨灰塔位,以四萬五千元代為銷售,期間自91年11與12日至92年11月11日止。嗣於91年12月2日原告與宏易公司,另簽訂系爭轉換契約,同意該30位骨灰位轉換成10份生命契約,委託售價每份生命契約為135000元,僅於92年9月8日出售一份生命契約等情,有納骨塔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標的物轉換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下稱卷㈠〉第168頁正、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㈠第132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該轉換契約,是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若否,則原告於簽訂系爭轉換契約時,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形?其可否依該條規定撤銷該轉換契約?㈡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轉換契約?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轉換契約?㈢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該轉換契約,是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若否,則原告於簽訂系爭轉換契約時,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形?其可否依該條規定撤銷該轉換契約?⒈經查,原告於91年12月2日與宏易公司簽訂系爭轉換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㈠第132頁),則原告於92年11月10日提起本訴(見卷㈠第2頁本院收狀戳記可參),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該轉換契約,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即非可取。
⒉原告主張:伊係基於丙○○以骨灰位乏人問津之不實鼓吹,
而簽訂系爭轉換契約,自屬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云云。惟查,原告對於丙○○以骨灰位乏人問津之不實鼓吹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且參酌原告自陳是因受親友鼓吹投資而購買系爭30位之骨灰位,並委由宏易公司以每一骨灰位45000元出售,委託出售期間自91年11月12日至92年11月11日止乙節(見卷㈡第8頁),原告自對於骨灰位之市場行情有所瞭解後始會出資購買,並自行簽訂委託出售價格,況宏易公司依約僅收取委託出售價格10%作為仲介服務費用(見卷㈠第168頁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對被告而言,若原告出售價格愈高其所得收取之仲介服務費用愈高,被告自無故意勸使原告委託價格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之可能。足見該骨灰位每位以45000元委託出售價格自應為原告所自行決定。又原告於91年12月2日(距上列委託出售期間僅21日)即將該骨灰位以三位轉換為一份生命契約,共計10份生命契約,並簽訂該轉換契約,並委託宏易公司以每份生命契約135000元出售(即等同於三位骨灰位委託出售價格45000×3=135000)(此見卷㈠第168頁反面之轉換契約),則原告於轉換契約成立時,並未將生命契約委託價格低於骨灰位而出售,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委任銷售契約及轉換契約時,已為50歲之齡並為大學畢業(見卷㈠第272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並非年輕、識薄毫無經驗或不識字之人,足證,原告於簽訂該轉換契約時,顯係經由深思熟慮後所為至明。是原告主張:伊係基於丙○○以骨灰位乏人問津之不實鼓吹,而簽訂系爭轉換契約,自屬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云云,自不可取。
㈡、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轉換契約?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轉換契約?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轉換契約時,既是經由深思熟慮後所為,自難謂丙○○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且原告以丙○○涉有詐欺罪刑提起刑事告訴部分,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571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卷㈡第12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卷㈡第21頁),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詐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該轉換契約乙節,亦無可取。
㈢、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簽訂系爭轉換契約,係基於其深思熟慮後而為之
,被告並未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13條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撤銷與宏易公司於91年12月2日簽訂之轉換契約,及被告應連帶賠償0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