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聲請人己○○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
業銀行)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己○○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原於九十五年間與債權人等達成債務協商,每月繳納九千餘元左右,並已持續繳款二十五期,然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遭資遣而無力繳款。雖曾央請女兒代繳,但因嗣後女兒亦復失業,終致無法履行而毀諾等語。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清單、所得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其於九十七年間所得僅六萬餘元,足證其供稱因遭資遣失業一節屬實,自堪採信。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值採信。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並無任何財產,核與卷附財稅資料所載相符,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