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41號、第19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本院97年10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兩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至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肇事後,經到場之員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6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既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傷,足證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其於犯罪事實之酒後駕車行為,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亦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乃足以認定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兩次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犯行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一週內兩次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際,仍駕車上路,其中一次復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行為甚有不當,且迄雖與被害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然僅給付3萬元,惟念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8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