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上訴人 黃誌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9、500、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誌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強制性交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有關妨害性自主罪部分量定刑罰的理由(按有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至於其他案件之量刑如何,基於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以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關於此罪之量刑係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以其僅有高職學歷,法律素養不足,行為雖有不當,但犯後已有悔意,並與代號BL000-A111014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成立調解,甲女亦表示不再追究伊之行為,另伊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且犯罪情節類似的案件,雖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卻不乏獲判更輕之刑者云云,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關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之刑罰過重,係對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