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義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本案被告所持西瓜刀為兇器迨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竊盜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持西瓜刀竊取竊取香油錢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犯後坦承犯行;4.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5.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被告林正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振安宮」欲竊取香油錢。因振安宮香油錢鐵箱設有鎖頭林正義未能逕將之開啟,林正義著手先將手伸入香油錢箱投入孔仍未能拿出箱內現金,遂在現場尋覓趁手工具用以撬開該鎖頭,其後自振安宮之桌子抽屜內取得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西瓜刀1把,以之撬開 羅鴻展 所管理之振安宮內香油錢箱鎖頭後,欲打開香油錢箱拿取香油錢之際,遭民眾 蔡明穎 發現制止並報警到場將林正義逮獲而未能得手財物,警方當場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及遭撬下之鎖頭1個(均已發還羅鴻展)。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正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羅鴻展及證人蔡明穎於警詢之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聯合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且被告所犯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