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上訴人 吳知豈 (原名 吳明森
(已死亡)原審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09號),由原審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存於被告本人,故被告死亡後,因訴訟主體已經消滅,其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名義提起之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吳知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而於同年4月27日宣判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另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於原審判決後未經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上訴人已於原審宣示判決前之112年4月20日死亡,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於原審宣示判決前死亡,雖原審誤為實體判決,但因訴訟主體已經消滅,其上訴權亦不復存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王明偉律師於上訴人死亡後,以其名義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2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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