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盈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緩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盈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盈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已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0,000元,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等可參。
㈡依照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受刑人即應於上開案件確定後1年
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上開案件是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則其履行上開負擔之期間起訖日為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10月18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可佐。而後①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19日以嘉檢 曉護辛 字第1119001776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2月9日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上開函文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代收,因此於111年1月22日送達,但受刑人並未於111年2月9日到場報到,②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1年2月14日以 嘉檢曉護辛 字第111900361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9日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上開函文由受刑人於111年2月15日親自收受,受刑人並於111年3月9日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並於當日簽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具結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地址具結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說明會課程心得回饋單」、「具結書」。③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其後指定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之機關為「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庵」,並於111年3月10日以嘉檢曉護辛字第1119006455號函檢送工作日誌、回覆單與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庵,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31日主動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庵聯繫並執行,且告知其履行期間為「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10月18日」,而受刑人則於111年3月28日以電話報到。④嗣受刑人於111年3至5月份,均未曾前往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庵提供義務勞務,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14日以嘉檢曉護辛字第1119016063號函通知受刑人其未開始執行義務勞務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規定,應儘速履行,如有違誤,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該函文則於111年6月15日由受刑人親自收領,受刑人於111年6月24日提供2小時之義務勞務。⑤之後,受刑人及至111年7月31日均未再前往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庵提供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16日以嘉檢曉護辛字第1119022664號函告知受刑人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成效不彰、應儘速提供義務勞務,否則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之旨,上開函文於111年8月17日由受刑人親自領取,受刑人因此再於111年8月22日提供2小時之義務勞務。⑥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又於111年9月12日以嘉檢曉護辛字第1119025461號函通知受刑人其履行期限將於111年10月18日屆滿,應儘速將未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履行,否則將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111年9月13日由受刑人親自受領上開函文,其後,受刑人再於111年10月10日、111年10月11日分別提供3小時、4小時之義務勞務,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4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誤。
㈢故堪認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確實未依該確定判決
所命緩刑之負擔履行完畢。且依前述執行過程,受刑人於111年3月9日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時,簽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具結書」內已包含相關規定與撤銷之法律效果,且其後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10日以函文通知,也已知悉其提供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10月18日」,但受刑人其後於111年3至5月份始終未為任何義務勞務提供,是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才於111年6月24日第一次提供義務勞務2小時,嗣於111年7月份也均未曾前往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庵提供義務勞務,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才又於111年8月22日提供2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函督促受刑人應儘速於上開期限屆至前提供上未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並由受刑人於111年9月13日親自受領該函文,受刑人遲至111年10月10日、111年10月11日才再提供3小時、4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上開期限屆滿時所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合計僅有11小時,與其原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相去甚遠。且受刑人是經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知,始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甚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最後於111年9月12日發函告知其履行期限將屆滿,受刑人於翌日並已收受該函文後,幾乎經過1個月才又前往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庵提供義務勞務,復未見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未能履行上開負擔,顯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狀況甚為消極、被動,宛若事不關己之心態。
㈣從而,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命負擔,且其為反之情節已達
重大之程度,原先預期受刑人藉由緩刑所附上開負擔,令其心生警惕而端正行止,並使其生活回歸正常之目的難以達成,原先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翰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