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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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
112年度聲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誌翰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2年度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誌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貳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黃誌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誌翰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 復佐 以被告亦曾因另案偵查、執行通緝到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業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是被告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裁定羈押。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原審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因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固已於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2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故本案尚未確定,是被告本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等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尚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待進行,自有保全之必要。
(二)又被告本件犯行經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本院駁回上訴,所宣告之刑度不輕,無法排除畏罪潛逃之可能性,而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於110、111年間,確分別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本案,經臺灣彰化及雲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始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2-54頁),自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三)且被告所為本件性侵害等犯行,對於告訴人甲○等之身心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告訴人甲○雖於原審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然其本件犯行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從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雖具狀並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本件就事實部分已經調查完畢,被告也有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羈押至今已將近1年,對被告人身自由的限制實屬重大,被告雖有通緝紀錄,然均未離開住所,無逃亡之虞,希望鈞院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的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並願以10萬元具保金交保等語。然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況,且本件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已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2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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