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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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抗告人 趙英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趙英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1至6各罪,先後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
經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及抗告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4年10月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5年10月;編號1至4部分(共5罪),曾經法院定刑為1年6月,加計編號5之宣告刑10月,及編號6之宣告刑2年10月,合計為5年2月。原裁定審酌上情後,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刑2年10月(即編號6部分)以上,各罪宣告刑總和刑期5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為4年10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且抗告人之犯罪,包含竊盜(編號1、2,共3罪)、變造特種文書(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編號5),及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罪,種類不同;犯罪時間自民國107年10月至109年3月上旬,延續不短;其中編號5、6之犯罪,更係編號1至4犯罪案發、到案後所犯,亦即抗告人有利用前案犯罪未受判決確定前再犯罪情形,可見其不思悔悟,法紀觀念薄弱。原裁定所定4年10月之刑期,較諸前述之5年2月,亦有一定之減縮。足見原裁定定刑理由之說明,雖稍簡略,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未敘明如何應為該等定刑之特殊情由,自有未合。其次,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援引他案之法院裁判為例,指摘原裁定之定刑不當,亦有未合。其餘抗告意旨,或主張連續犯規定廢止改採一罪一罰後,抗告人之部分犯罪可視為同種連續行為;或僅羅列法律規定、相關法律之立法(修法)旨意,法院定刑時應遵守之內、外部界限(原則)等,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亦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主辦)
法官李麗玲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麗珠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