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康裕成 律師
梁智豪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基於售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在高雄縣里港大橋附近,以每包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先後六次售賣海洛因予 陳怡 如施用等情。係依憑證人 陳怡如盧志鵬蔡東龍莊莉卉 等人之證言,並綜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證人陳怡如在警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對於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地點及價錢等事實所為之供述,始終一致,並指認上訴人即係售賣安非他命之人,雖所述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後稍有不同,但不影響於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又販賣毒品者常以他人名義申請聯絡工具,以避免追查;陳怡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申請0000000000號無線電叫人收信器,同年十月間借予上訴人使用,嗣因缺錢而以之抵償購毒之價款,同年十一月十日過戶予上訴人所指定之蔡東龍,合於常情;並摒棄蔡東龍所稱未將該收信器交由上訴人使用之語,不予採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其論敘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陳怡如等人證言之證明力,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砌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復否認犯罪,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稱陳怡如何以第一次購買海洛因即賒欠價款?其轉讓收信器予上訴人前,上訴人如何聯絡售賣毒品之事?蔡東龍與上訴人是否為共犯?等各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不影響於論罪科刑之枝節問題,任意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