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O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罪刑,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敘,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無職業,而以搶奪財物維生,理由亦說明檢察官依連續搶奪罪起訴為不當,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搶奪罪,主文並諭知常業字樣,其論結欄漏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條文,尚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符。次查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一及三十一犯罪時間欄記載「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某日十九時」、「八十八年一月初」,已得確定犯罪之時間;犯罪手段及搶奪之財物欄記載「犯嫌甲○○於上記時、地,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機車搶奪被害人所有皮包OO等財物」,於文義解釋上自已包含皮包內所有財物,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正確認定犯罪日、時及詳細記載被害財物名稱與數量,指摘法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編號三十一被害人 盧玠惠 之父盧文亮已於警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編號五十二被害人 彭于恬 亦於原審到庭作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傳喚查證此部分被害事實,顯非依卷證資料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被告曾多次否認搶奪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 翁宗右 、編號三十六 陳梅麗 、編號五十一 吳芳茹 之財物(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八十二頁及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堅詞否認有此三次搶奪犯行,並敘明翁宗右、陳梅麗及吳芳茹(原判決誤為 吳芳如 )於警訊中既未明確指訴確係被告搶奪其財物,且無贓證物品或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搶奪犯行,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即無理由矛盾之情形。至被告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又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判決就被告此不利於己之自白,漏未說明,雖有微疵,然此於原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是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