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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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證人 陳昭森 、 蘇聖華 、 黃見成 、 郭家榮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扣案手槍及子彈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介紹買賣槍彈及販賣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九年)罪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其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偵查中之自白係神智不清下所為云云,為卸責之詞,陳昭森嗣後改稱上訴人未介紹買賣槍彈,蘇聖華改稱其以電話約出上訴人,係為償還金錢或順便看看上訴人是否會免費提供毒品各語,乃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證人 林億治 、 陳聰龍 、 洪清祥 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指駁、說明綦詳。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敘,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原審未採其警訊之自白為證據,上訴意旨就原審所未採用之自白,認係警員違法取供,指摘原審未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 初匡庭 ,調查該自白之任意性,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命證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原審未傳訊蘇聖華與郭家榮、黃見成對質,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販賣海洛因予蘇聖華之交易動作等細節,蘇聖華、郭家榮及黃見成之證述固稍有不符,此係陳述繁簡或重點不同所致,然彼等所陳基本事實並無不同,原審予以採信,不得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或徒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矛盾,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