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
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融
資額度內,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
循環使用,融資期限自92年11月3日起93年11月3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
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融資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9.99固
定計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向
原告貸款後,自94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
金57,794元、利息462元,合計58,256元,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春嬌志明現
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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