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9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9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契
約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
臺幣(下同)283,340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貸日
之次月15日起,分36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4年6月2日起至97
年6月2日止。查被告自9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入分期付
款本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貸款餘額本金
259,727元,並應給付自應支付日之次日(即94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乘以貸款餘額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
契約書,攤還繳息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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