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
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
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
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利息,如未
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除按上開利
率清償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
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94年11月3日止,尚積欠預借現
金及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38,488元,及按前述約定
之利息422元、違約金84元,合計38,994元未給付,為此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
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75五元(裁判費1,0
00元及登報費175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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