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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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郭德昌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彰化縣○○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作為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而已,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乃屬二事,聲請人僅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難謂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