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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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軍八0四醫院」大門前偶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 阿添 」之男子。詎其明知「阿添」所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手機一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具手機及門號SIM卡原係乙○○持用,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路之某建築工地失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低價向之購買使用。嗣於是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稱以一千元向「阿添」購得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手機一支之情不諱,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並均供明係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軍八0四醫院」大門前所購等語無隱,至其雖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購買時不知為贓物云云。但查,該支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手機原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 鄧雙鳳 申購後交由兄乙○○使用,惟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路之某建築工地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自是堪認被告購買之手機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除前述CD九二八型手機外,另持有摩托羅拉牌L二千型手機一支,機內係置用乙○○失竊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支手機係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之一處工地,向「霆哥」購買而得等情,並據被告於警訊承明。衡情,即便竊賊竊取乙○○之手機後旋將手機及SIM卡分別處分,惟被告竟得在不逾一小時之短短時間內,先後經由不同管道輾轉取得 鄧某 同時失竊之手機及門號SIM卡,如此巧合之事,世所罕見而殊難想像,稽此,是見被告於警訊稱:當時(「霆哥」交付之)該具L二千型行動電話已使用0000000000號晶片,即意指乙○○失竊之該枚SIM卡係「霆哥」先取得後又恰巧落入其手云云,誠屬令人匪夷所思,要違常情,委非可憑,然酌以被告係持有乙○○失竊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之情,顯可易見,「阿添」必係將手機連門號SIM卡同時轉售予被告,職是,茲乙○○之手機及門號於申辦時係花費一萬三千五百元整,此據鄧某於警訊陳明,縱經使用有所折舊,其中古機之行情當仍有數千元之譜,惟被告竟僅以一千元顯不相當之低價輕鬆購得,不寧唯是,「阿添」且係連同門號SIM卡出售,毫不擔心掛意被告是否將利用該門號通話,衡此,則除「阿添」非係該門號及手機之合法使用權人,因而不論被告如何大肆撥號通話,其均毋庸負擔分毫電話費用,無何損失乙由外,實已尋無他故,抑且,被告既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輕易可知之常識,當已詳悉而了然於胸,因之,見此悖理之手機買賣情狀,若謂被告於購
買時不知該支手機及門號SIM卡之來路有疑,孰能置信?其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明顯不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稱該支CD九二八型手機係九十年四月七日晚間八、九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龍華國中附近向「阿添」購買云云,第查,乙○○係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始失竊手機及門號SIM卡,前已述明,是以被告殊無在鄧某失竊之前即得購該支手機之可能,由此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購買時、地不實,非可採信,又被告既非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晚間向「阿添」購買手機,自亦無由於購買手機之同時復受「阿添」委託為之保管手機,據此亦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支L二千型手機係九十年四月七日晚間購買CD九二八型手機時,「阿添」所寄放並約明翌日前來取回云云,同為虛詞,殊無足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同時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此一贓物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購買贓物即手機一支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可分割之單一事實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購買贓物之種類、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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