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偕同友人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百戰百勝KTV飲用約二、三罐易開罐罐裝臺灣啤酒後,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酒後駕駛其所有車號00—五一四一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三光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約五時三十分許途經中壢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因服用酒類後,無法安全操控該車,適有甲○○騎乘車號000—三六九號輕型機車違規橫越馬路,丁○○發現時,未即時採取煞車、閃避措施,致甲○○當場倒地,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右股骨骨折、下頷骨骨折、腦內出血、右小腿嚴重撕裂傷等傷害(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丁○○於見甲○○倒地後,因見恰好路過該處之計程車司機丙○○駕車向其按喇叭,其因怕肇事遭毆,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丙○○即駕車追逐丁○○,並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向警方報案,經警依車牌號碼查詢得知車主為丁○○後,於該日早上七點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一七八巷五十弄六號住處查獲,並於當日早上七點十七分對丁○○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仍高達0‧91MG/L,且於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之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於事故地點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倒地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駛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發現甲○○倒地後,本來已經停車準備下車察看,但因看見有台計程車對伊按喇叭,以為計程車司機要打伊,才趕快開車離開,伊並非故意棄甲○○於不顧云云。經查:
(一)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仍駕車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參照),按駕駛人之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程度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等情,已迭見於各醫學報告,被告於肇事後五小時,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且其亦自承於駕車返家途中因不夠注意致撞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甲○○,顯見被告已因酒醉而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其案發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右揭傷勢後,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棄已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並追趕記下被告車號之丙○○於警訊時證稱本案肇事經過及被告駕車逃逸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參照),並有壢新醫院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車損照片五紙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可稽,上情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係因擔心遭毆才駕車離去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設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受傷,即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僅因路過之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即心虛害怕駕車駛離,棄已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其既已明知被害人受傷,仍決意不為救護逕行駕車駛離,其行為即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責,尚難僅因其係害怕遭毆駕車離去,即得脫免上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後又駕車駛離現場逃逸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行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已屢經政府三令五申並透過大眾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不顧酒後開車所可能對他人性命及財產所造成重大之威脅、危害,仍酒後駕車肇事,且為規避刑責竟逕自離開現場,置他人死生完全不顧,惟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有正當職業,且於犯罪後立即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乙○○成立民事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本次起訴審判及罪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致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因前揭肇事行為,致被害人甲○○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右股骨骨折、下頷股骨折、腦內出血、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前開法條規定,本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春鈴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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