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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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丁
男二十住桃園縣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機車鑰匙(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六○號)、六角扳手(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九五五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仍不知儆悟,復於假釋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為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先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得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後,為掩飾犯行,繼於上開處所附近,持所竊得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梅花扳手一支,拆卸竊取乙○○所有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為不詳姓名之人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得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於前開MOI─八○九號重機車上,旋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台北市○○○路台北大橋機車引道上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竊車用之機車鑰匙及竊取車牌用之梅花扳手各一支。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零時四十分許,賡續前一竊盜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持其所有長約十四公分、金屬材質、末端尖銳而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撬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電門後予以駛離而竊取得手,旋為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六角扳手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移送、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兄 林金源 、己○○、甲○○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車輛協尋證明單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紙、贓物領據三紙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竊車工具自備機車鑰匙、梅花扳手、六角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雖為不祥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得後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附近,然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且不能證明上開車輛業已脫離該不詳占有人之持有,另經檢視扣案用以竊取上開機車車牌之梅花扳手,雖係金屬材質,惟核其長僅約十公分,形狀輕薄,末端平滑,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不具危險性,自非屬凶器;另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竊取BU─八四四○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扣案六角扳手,其長約十四公分,塑膠握炳,不鏽鋼金屬材質,末端尖銳,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當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除以六角扳手竊取BU─八四四○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外,其餘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以客觀上足為凶器之梅花扳手竊取IIQ─七七二號重機車車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從其中較重之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竊取MOI─八○九號重機車及IIQ─七七二號重機車車牌部分起訴,惟被告竊取BU─八四四○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勤勉上進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代步,被害人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亦造成彼等生活上之不便,所生危害非微,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六○號)、六角扳手(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九五五號)各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車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鑷子、鋼尺、尖嘴鉗、砂輪各一支、六角扳手二組、膠帶一只、起子四支、工具箱二組、內六角扳手一組(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六二○六○號),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伊所有用來修理機車及手機之用,並未攜帶竊車,另扣案鑰匙一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九五五號),係伊家中的鑰匙,並未用以竊車,又扣案火星塞套筒二只、活動扳手一支、開口、梅花扳手一組(內含竊取車牌之扳手一支)則係MOI─八○九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物,非屬伊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九座寮二十巷口,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為警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查獲,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車情事,辯稱:當天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如 」之女子借車,「小如」載伊到案發地點,她就下車,過一會她就把車開出來借伊,查獲時才知車是「小如」偷的等語,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及被告駕駛贓車為警查獲等節,資為論據。然本院審酌被告雖駕駛該部贓車為警查獲,然持有贓車之原因多端,非僅行竊所得一途,被告持有該部贓車,於證據上或僅能認定其涉有贓物罪嫌,如單憑此節即遽認被告確有竊盜情事,殊嫌率斷。且查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涉案,前後供述一致,並未有為逃避刑責而閃爍其詞之情形,再被告就其所犯首揭竊盜犯行均直承不諱,苟無斯情,衡情應無獨獨隱蔽本件之理,是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本件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認被告確有竊車情事,尚難僅以被告持有贓車一節逕認被告確有竊車情事。是公訴人併辦部分既乏據足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佩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