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宇文
侯傑中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轉讓第壹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摻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參支(香菸總重三點○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戊○○為臺灣基隆看守所管理員(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臺灣基隆看守所解僱),平日負責執行看守所在押人犯戒護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戊○○竟藉執行戒護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灣基隆看守所戒護區中央台與南舍間通往隔離房之走道附近(該處未在監視器監看之範圍),將其預先備妥,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長壽牌香菸五支連同包裝塑膠藥袋一只,交給擔任臺灣基隆看守所中央台雜役勤務(有綠色之通行證,可以至戒護課、南北舍,若得中央台之主管許可,亦可至其他場舍,簡言之,即戒護區之全部區域都可到達)之看守所人犯乙○○(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在臺灣基隆看守所執行中)囑託不知情之乙○○將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轉交該所北舍編號八○五號之受觀察、勒戒人甲○○,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乙○○至舍房要上廁所,因內務櫃內已無香菸,乃偷抽上開受託轉交之香菸一支,因發覺菸頭有燒焦之現象、味道有異、有頭昏之現象,乃交予不知情之同舍受刑人丁○○吸二口看看,丁○○吸二口後,表示頭昏,同舍不知情之受刑人丙○○新點一支香菸吸看看,丙○○吸三、四口後,表示頭昏,(乙○○另經不起訴處分,丁○○、丙○○部分另行偵結)(已抽用之上開二支香菸則已由丁○○、丙○○丟入舍房馬桶沖掉而滅失),乙○○因丁○○、丙○○二人亦發生頭昏現象,遂懷疑上開香菸內藏有禁藥,因恐有刑責,乃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主動報告該所中央台值班之主任管理員 陳茂達 ,並將剩餘之三支香菸交予該所主任管理員陳茂達,而查悉上情,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乃未得逞,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三支。該扣案之香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香菸三支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總重三點○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證人乙○○、丁○○、丙○○之證言,皆不實在,其沒有將海因託乙○○,要乙○○轉交甲○○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將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五支交予擔任臺灣基隆看守所中央台雜役勤務之乙○○,託其轉交該所北舍編號八○五號之甲○○,乙○○回至舍房,因已無香菸,乃偷抽上開受託轉交之香菸一支,因發覺菸頭有燒焦之現象、有頭昏之現象,乃交予不知情之同舍受刑人丁○○吸二口看看,丁○○吸二口後,表示頭昏,同舍不知情之受刑人丙○○新點一支香菸吸看看,丙○○吸三、四口後,表示頭昏,乙○○因丁○○、丙○○二人亦發生頭昏現象,遂懷疑上開香菸有問題,乃主動報告該所主管,乙○○、丁○○及丙○○三人在半小時後就去驗尿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於吸用香菸後因覺味道有異,就交予同舍房之丁○○吸看看,丁○○抽二口後,馬上就頭昏,後來是乙○○自己去報告主管,後來主管就叫我們去驗尿等節,及同舍不知情之受刑人丙○○新點一支香菸吸,乙○○有跟丙○○說菸怪怪的,丙○○抽了三、四口後,覺得頭昏,就將菸丟棄,後來陳茂達就叫其去驗尿等節,亦據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丁○○及丙○○三人於偵訊時亦為如上之供述,證人乙○○、丁○○及丙○○三人所證,互核相符。
(二)又本件係臺灣基隆看守所戒護區中央台值班陳茂達主任管理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接獲雜役乙○○報告:略以其在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受被告即該所管理員之託,欲轉交五支長壽牌香菸給該所之受觀察勒戒人甲○○,其因沒有香菸抽,故而在舍房內與同房雜役丁○○、丙○○等,偷抽了其中二支香菸,發覺香菸有異,疑似摻有毒品,因恐涉法,故向該所提出報告,並交出剩餘之三支未抽香菸,陳茂達受理乙○○陳報後,除製作乙○○筆錄外,並立即對乙○○、丁○○、許聰華等人採擷尿液,經試劑檢測結果,乙○○、丁○○、丙○○三人之尿液樣本皆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臺灣基隆看守所政風室據而查訪被告與相關人員,計有中央台值班陳茂達主任管理員、南舍管理員 徐超俊 、甲○○、乙○○及同舍雜役丁○○、丙○○、 陳新登 、 杜王傑 九人(被告部分有訪談紀要二份,餘有訪談紀要各一份,共十份附卷),其中乙○○及同舍雜役丁○○、丙○○三人之訪談紀要所載內容,均與其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而丁○○、丙○○分別在訪談時供承抽香菸後,有問乙○○香菸來源,乙○○有回答說是「用伯」(即指被告)給的、乙○○有回答說是「用伯」(即指被告)託帶給別人的等語,有訪談紀要二份在卷可稽,並調閱案發時監視錄影帶,臺灣基隆看守所政風室乃簽請該所所長,將本件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臺灣基隆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基所政第○七六號函、臺灣基隆看守所政風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陳茂達訊問乙○○之筆錄、陳茂達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被告部分訪談紀要二份、陳茂達、徐超俊、甲○○、乙○○、陳永平、丙○○、陳新登、杜王傑九人訪談紀要各一份及被告報告二份附卷可考,乙○○、丁○○、丙○○三人於臺灣基隆看守所政風室訪談、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始終如一,足見本件確因被告將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五支交予擔任臺灣基隆看守所中央台雜役勤務之乙○○,託其轉交該所北舍編號八○五號之甲○○,乙○○因已無香菸,乃偷抽上開受託轉交之香菸,發覺有頭昏之現象,丁○○、丙○○二人抽菸後亦發生頭昏現象,乙○○遂懷疑上開香菸有問題,乃主動報告該所中央台值班陳茂達主任管理員,因而查悉上情。
(三)且證人乙○○、丁○○及丙○○等三人於案發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試劑檢測結果,乙○○、丁○○、丙○○三人之尿液樣本皆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片六片附卷可參,從而證人乙○○、丁○○及丙○○等三人抽用被告託乙○○欲轉交甲○○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後,其等尿液乃有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情事。
(四)扣案之香菸三支,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送驗香菸三支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總重三點○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告與證人乙○○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戊○○稱渠沒有將系案五支摻毒香菸交予乙○○、渠不知道系案香菸摻有毒品等,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稱系案五支摻毒香菸是戊○○交給渠的、戊○○有指示渠將系案香菸轉交甲○○等,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00五七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足徵證人乙○○所證要非虛妄,堪可採信。且被告與乙○○間並無恩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六)參以被告所認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利 」之男子,曾託其照顧甲○○,故被告曾經交代證人乙○○,甲○○若需要香菸,方便就給他幾根等
情,為被告迭於基隆看守所政風室訪談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被告託戚宗良轉交甲○○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五支,即係照顧甲○○,並不違反其本意。
(七)證人己○○即臺灣基隆看守所之戒護課長到庭結證稱:乙○○當時係該所中央台之雜役,中央台之雜役有綠色之通行證,可以至戒護課、南北舍,若得中央台之主管許可,亦可至其他場舍,簡言之,即戒護區之全部區域都可到達,中央台之雜役可以到舍房外面之走道,但不能進去舍房裡面等語,因之擔任中央台之雜役乙○○有可能通行至北舍之走道,伺機將被告所託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五支轉交予甲○○。被告知悉中央台之雜役可通行至甲○○所在之北舍,方會將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五支託擔任中央台之雜役乙○○轉交甲○○,而不託其他之雜役。
(八)至臺灣基隆看守所調閱案發時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發現被告於八時五十三分至五十五分間,曾經先後三度進出戒護區之南舍,且乙○○係尾隨被告轉進中央台與南舍間通往隔離房之走道,有上開錄影帶乙捲可佐,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辯稱,其係因忘了將水杯歸定位而進入戒護區,且進入南舍放置水杯後即行離去云云,並不相符,又證人己○○即臺灣基隆看守所之戒護課長到庭結證稱:乙○○所指被告在臺灣基隆看守所戒護區中央台與南舍間通往隔離房之走道附近,將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五支,託戚宗良轉交甲○○之處,並未在監視器監看之範圍乙節,則該監視錄影帶並不能證明被告並無本件犯行。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犯罪,係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淢輕之。本件係因乙○○向臺灣基隆看守所中央台值班之主任管理員陳茂達舉報,而查悉上情,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乃未得逞,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在此敘明。又查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犯本件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應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應屬誤解。爰審酌被告身為臺灣基隆看守所管理員,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知法犯法,有損官箴,破壞公務人員誠實清廉之形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逞,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三支(香菸總重三點○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已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業由丁○○、丙○○丟入舍房馬桶沖掉而滅失,業據證人丁○○及丙○○供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