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告 旁雨慕 (Manneyhang)
郭靜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複代理人 沈鴻君 律師被告 許元鐘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起訴後始追加「被告將詳載有原告旁雨慕姓名、住所地址之不起訴處分書全文公開傳送至馥記山莊社區官方LINE通訊群組內,侵犯原告旁雨慕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而為被告所不同意。然此係被告提出第一次答辯狀後,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表示意見時所為(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77頁),斯時兩造爭點及證據未明,本院亦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堪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馥記山莊社區住戶,經社區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全體管理委員組成之第21屆管委會推舉後,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原告旁雨慕擔任執行副主任委員。原告郭靜蘭則為原告旁雨慕之妻。
㈡106年7月26日馥記山莊管委會召開第21屆第2次臨時委員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被告以主委身分擔任主席,播放如附件一所示投影片並發言。然附件一投影片第11至13頁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於其他群組內與他人對談之內容,第14頁為原告旁雨慕與訴外人 王燦 之非公開對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法竊取原告與他人非公開對話畫面,並將該等非公開對話之畫面使用螢幕截圖後於系爭會議中以投影片播放,意圖散佈予當天在場之委員觀看檢視,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㈢被告於系爭會議中亦播放附件一投影片第15頁,並向在場之
委員虛偽陳述:「這個部分的話是我們旁先生的LINE群組一個說法,其實每一個人都有看到,每個人都有看到,那這個是什麼就是財務沒有完整不能交接什麼什麼之類的,接下來這個開會怎麼沒有給他看,然後這個是他打電話給前會計約來幫忙,沒有經過委員會的同意,就在上面講,他就聯絡她了,那這個部分不曉得大家是不是有興趣的東西,這個東西叫做jenniferkuo我們要發起罷免主委副主委還有財委,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那這個是內容,這個是我講完再說沒有輪到你講...不要講太多你可以坐下來嗎?這樣的總幹事主委副主委不是我們社區需要的,那我擔心他們會把網路銀行的錢轉出來,請教你的鄰居 許元鍾 ,立即請新的總幹事,所以剛剛的部分我simmering就是他搞人事應徵,滋事搞掉錢,搞掉前會計,插手財務伸黑手,開會議題要他先審核,然後堅持財報才能交接,動不動就叫法官來威脅人,處處那個要總幹事離職,然後直接指揮副總幹事叫律師來27號延遲。
沒錯是正確,正確沒關係不要講,7月24管理中心大吵大鬧還用DV錄影,六月份廠商應付一百多萬,他付不出錢來爾跳腳,然後給廠商我的電話打電話來跟我要錢」等語,且公然說出:「這樣的人可以做我們的惡打手嗎?我沒辦法接受」,並播放附件一投影片第3頁兩個人戴著面具的畫面,藉以誣指原告是戴著面具的壞人。散佈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被告又於106年8月11日馥記山莊管委會開會時散佈發放附件
二之公告,散佈指摘足以毀損原告旁雨慕名譽之事,侵害原告旁雨慕之名譽權。
㈤嗣後,被告故意未將原告旁雨慕之姓名、住所地址為適當之
隱蔽,即指示管理中心人員(即馥記山莊官方LINE之APP管理者),於107年1月4日,將兩造間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文(詳載有原告旁雨慕姓名、住所地址)公開傳送至馥記山莊社區官方LINE通訊群組內,使全體住戶均得共見,使原告旁雨慕個人資料遭不當洩漏、利用及侵害,侵犯原告旁雨慕隱私權。
㈥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旁雨慕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靜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自第21屆管委會組成後,由於社區會計突於5月間離職,及
第20屆管委會財務資料有部分月份尚未整理,原告旁雨慕即以此理由堅持不肯辦理交接,惟社區事務及廠商付款等作業均必須正常進行,故被告商請副主委即訴外人 莊育仁 暫代原告之工作,並配合財委即訴外人 王雅菁 擔任社區例行支出之核印及稽核作業。此舉引起原告旁雨慕之反彈,開始一連串的反擊動作,包括:1.於106年7月24日至社區管理中心要求總幹事即訴外人 王迺溥 立即交出銀行印鑑章,王迺溥以主委已交辦莊育仁為由拒絕,原告即去電警察局要求警察到場,並以保全證據為由,強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影印廠商付款資料、2.原告旁雨慕在LINE群組中表示未拿到的證據會被主委消滅,發起罷免主委,及「請幫忙社區5月份及6月份財報都沒有作出來,我擔心他們用網路銀行把錢轉出,請叫你們的鄰居叫許元鐘立即請新的總幹事,把社區搞好」等語、3.106年7月25日社區住戶收到名為「0000000法律意見書」之未具名文件,聲稱據聞社區總幹事盜刻原告旁雨慕個人私章且交予他人、莊育仁代行原告用印行為無效可能涉有背信、4.106年7月28日原告旁雨慕寄發存證信函予管委會,稱由莊育仁代行原告工作涉有偽造印章及偽造文書、5.106年8月21日原告旁雨慕在社區散發申明書,稱被告未讓其保管社區印鑑涉嫌違法並已向警方報案。
㈡綜觀附件一投影片,第1至7頁為主委上任工作報告;第8至
10頁是原告旁雨慕在第21屆管委會組成之LINE群組內所為發言,所談及者均為管委會之公務事項;第11至14頁則是原告在某個LINE群組內之公開言論,該等內容早經該群組內成員散佈在外,在社區住戶間流傳,再由王雅菁傳給被告,非被告不法竊取截圖,而因部分內容涉及抹黑及詆毀被告及管委會,被告為了制止原告方於系爭會議中提出;至第15頁所條列之內容亦均確有其事,非被告虛構。被告從不曾說「原告是戴著面具的壞人」或「原告是社區的惡打手、混亂來源」,被告所言應係「這樣的人可以做我們的『二把手』嗎?我沒辦法接受」。被告於系爭會議中之發言均是針對管委會之工作內容,所談及者均為社區公共事務,並無損害原告隱私權或名譽權之故意或行為。
㈢原告旁雨慕身為社區管委會之委員,有任何意見本應在管委
會上處理,卻一再自行對外發表意見、寄發存證信函,甚至以保全證據之名帶警察進入社區管理中心,還狀告主委、副主委、財委及總幹事偽造文書,並聲稱主委會要求總幹事滅證以及將社區的錢轉出等等不實及抹黑之言論,種種行徑讓身為主委的被告無法忍受,被告方於106年8月11日管委會開會時發放附件二之公告,以主委身分表明擬停止原告旁雨慕輔助主委之職,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
㈣107年1月4日將兩造間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文傳送
至馥記山莊社區官方LINE通訊群組者係王迺溥,非被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該部分侵權行為。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9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馥記山莊社區住戶,經社區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全體管理委員組成之第21屆管委會推舉後,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原告旁雨慕擔任執行副主任委員,莊育仁擔任副主委,王雅菁擔任財務委員。
原告郭靜蘭為馥記山莊管委會第19屆監委。
2.原告二人於106年7月24日至社區管理中心,請求總幹事王迺溥交付由執行副主委職務保管並使用之印鑑予原告旁雨慕,但未能取得,當場原告旁雨慕報警處理,迄今仍未取得該印鑑(原告旁雨慕現在是否為執行副主委兩造有爭執)。
3.106年7月26日馥記山莊管委會召開第2次臨時委員會議,被告以主委身分擔任主席,播放被證2(即本判決附件一)投影片並發言,其中投影片第8頁至第10頁LINE對話紀錄係第21屆管委會組成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投影片第11至14頁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二人於其他群組內與他人對談之內容。會議中與會人員之陳述與對話錄音如原證13光碟,譯文則如原證13(即本判決附件三)所示(但第三頁倒數第三行「這樣的人可以做我們的惡打手嗎?」以及第11頁倒數第五行「就是說執副做為我們一個惡打手」這兩句話是「惡打手」還是「二把手」兩造有爭執)。
4.原告旁雨慕於106年7月28日寄發被證3存證信函予管委會及管理中心。
5.106年8月11日管理委員會議,被告發放原證7(即本判決附件二)之公告。
6.107年1月4日馥記山莊社區官方LINE通訊群組內上載有如原證12之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865號,原告旁雨慕告訴被告、副主委莊育仁、財委王雅菁、總幹事王迺溥違反商業會計法、刑法背信、偽造文書及印文等刑事案件),其上有原告旁雨慕姓名、住所地址。
7.被證4為原告旁雨慕給社區住戶的文件,逐一投遞至社區住戶的信箱。
8.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9.被告並未在馥記山莊真心話大團結群組裡面。㈡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
2.如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
1.附件一投影片第11至14頁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5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及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私法上之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1)私生活的侵入、(2)私事的公開、(3)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皆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expectationofprivacy),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申言之,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是此隱私權間之界限,應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干涉之行為,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
②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準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之規定,同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之行為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倘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則非法所不許。
③查附件一投影片第11至14頁係原告於其他群組內與他人
對談之內容,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3)。然該等對話內容非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足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衡無違反該法之問題。又原告雖指稱該等對話內容係遭被告不法竊取截圖,然與證人王雅菁證述:伊曾為原證2群組之成員,現在已經退出,伊非原證4群組之成員,但該內容伊也看過,也有這些截圖,這些內容都是群組內的成員傳給伊的,伊也有傳給被告,附件一投影片第11至14頁的內容也是伊傳給被告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衡以被告已因該等對話內容遭擷取散佈而涉及本件訴訟,證人王雅菁應無甘冒遭原告求償而迴護被告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原告就此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被告雖將原告於非公開情形下與他人所為對話內容於系爭會議中公開播送,然互核被告此部分發言始末:「這個部分的話是我們旁先生的LINE群組一個說法,其實每一個人都有看到,....所以剛剛的部分我simmering就是他搞人事應徵...這事情要不要處理,這樣的人可以做我們的二把手(此部分認定詳敘如下)嗎?我沒辦法接受,我的報告到此結束開燈」(見附件三第3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及附件一第16頁即最後一張投影片記載:「這樣的人,我無法共事」等文(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知被告播放附件一第11至14頁對話內容係為佐證其附件一第15頁投影片所列糾紛,以此表明不願再與身為執行副主委之原告旁雨慕共事,此與社區管委會運作公共利益及決策相關,難認被告上開播送行為已逾正當合理使用之範圍,而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
④綜上,此部分原告指摘被告侵害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構成侵權行為,以此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
2.附件一投影片第15頁、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所為發言部分:①次按民法上之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但
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有關誹謗罪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如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倘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其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②附件一投影片第15頁第1點「插手人事應徵」、第2點「私自打電話給 前鄭 會計」:
訊據證人王迺溥證述:「打電話要給前鄭會計的事情,原告旁雨慕有跟我談過,鄭會計在4月初有提出離職申請,經過3、4個委員慰留就沒有提出,當時提出離職日期是3月31日,到了4月8日忽然來上班之後,說她先生罹患血癌當天要立即離職,當時我們強調要做好交接的工作,原告旁雨慕來找我三次願意幫我慰留鄭會計,安撫他讓他留下來,當天鄭會計回來我也不疑有他,但我說相關程序要辦完,但有一筆100多萬的款項必須要匯出去,請他到銀行跟著副總幹事完成匯款的動作,至於財報的問題盡快協接,但當天晚上他就離職,並沒有完成財報。之後原告旁雨慕有打電話給鄭會計,希望可以把財報做完,原告旁雨慕說是否可以支付加班費,但我們一直無法聯絡到他,一直到6月下旬,鄭會計把當時沒有完成的事情做完,當天我們也有給他加班費。(證人王雅菁是否為當時的財委?)是。(但他似乎不認同原告旁雨慕要請會計回來幫忙的事情,原告要請鄭會計回來的事情有無知會主委或財委?)沒有,他是來跟我講這件事情,因為當時很匆忙。(你個人有無通知主委或財委?)那時候為了財務問題很亂,要報告的話是兩屆。我印象中應該有報告,但應該是事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且原告旁雨慕確曾在第21屆管委會組成之LINE群組內發言:「我有打電話給前鄭會計,她願意星期日來社區幫忙做財報,我社區只需付他加班費。鄭會計唯一條件只要高小姐和她一起作業就行,她只想單純幫忙做事就好」,為斯時財委王雅菁回覆:「感謝大家推選我為財務委員:關於財務這方面,請旁先生勿需擔心與安排,對於一個未完整交接清楚便執意離職的員工,我們會予以適當的處理,更不可能花任何錢請她再回來插手社區所有帳務,社區的會計帳;本人會安排合適人選來釐清,請旁先生做好您份內的職責即可」(見本院卷一第63頁),副主委莊育仁亦曾於上開群組中表示:「旁先生,根據第20屆第12次委員會議(6/9星期五)確實有決議請前會計鄭小姐以鐘點支付方式協助製作5月份財務報表(當時是副總幹事兼會計)。而鄭小姐也已於6/24(六)到本社區協助完成財報。然而,現在會計是高小姐,卻還要請鄭小姐再次回來協助?有關這點本屆委員會並沒討論到」(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另佐以社區住戶即證人 鄺榮華 證稱:「我知道的是第一點有關鄭會計他忽然五六月份離職,原告旁雨慕說因為她先生生病,他大概一天就離職了,也沒有交接,我聽說是原告郭靜蘭介紹的,我覺得他完全不尊重管委會的制度,竟然不交接」、「第四點會計兩個月都離職,一天也可以離職,原告說可以把會計找回來也是他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頁)、證人莊育仁證述:「(第21屆在前鄭會計離職後有無決議請他回來?)沒有,是原告旁雨慕自己說願意幫忙請鄭會計回來幫忙。」、「第一點我們聽到的是鄭會計就是原告郭靜蘭介紹的,社區裡面都在傳。第二點原告旁雨慕自己說打電話給鄭會計說回來幫忙,因為鄭會計一天就離職了,沒有做任何交接,財報做不出來也是因為這個原因,當時是原告旁雨慕陪著來護航,讓他一日離職。」、「原告說他是執行副主委,所有事情應徵都要經過他,這是他自己在委員會上說的,我們在一銀協商的時候原告剛好經過,他說為何隔天人事應徵沒有通知他。」(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被告所陳述之事實雖可能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然參酌原告旁雨慕身為社區執行副主委,被告身為社區主委,陳述事實之時地係在管委會臨時委員會內,所述之內容與社區公共利益高度相關,可受公評,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及原告旁雨慕被害法益之輕重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難謂被告言論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附件一投影片第15頁第3點「開會議題需要他先審核」:
訊據證人王迺溥證稱:「開會議題的事情,我從20屆開始所有會議議題的擬定我們請委員提出,蒐集完成之後,會請主委核閱,沒有問題就會公布,沒有規定一定要給副主委看,我不知道為何原告以前也沒有當過執行副主委,卻在接任之後說要行使這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30頁),佐以原告旁雨慕確曾在第21屆管委會組成之LINE群組內發言:「開會的議題怎麼沒有交給執行副主委審核,請監委要注意這事」(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可認此部分文字與事實相符。又此部分為單純事實陳述,無負面或貶損原告旁雨慕評價之語句,是難認侵害原告旁雨慕名譽權。
④附件一投影片第15頁第4點「堅持財報才能交接」:
訊據社區前副總幹事即證人 鄧光宏 證稱:「第4點堅持財報的問題,財務問題還沒有釐清之前,管委會再做交接,但都沒有做好當月的財務交接,原告旁雨慕堅持要財務清楚才要交接」(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社區住戶即證人 聶德誠 證述:「(你是否知道第20屆的財報沒有交接給第21屆,原告旁雨慕就拒絕交接,導致社區廠商無法請款,社區的保全要退場?)我有聽說。」(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證人 鄺榮華證 稱:「第4點會計兩個月都離職,一天也可以離職,原告說可以把會計找回來也是他說的,到現在我們只有五六月份的財報不清楚,不清楚原告旁雨慕就不交接」(見本院卷二第24頁)、證人王迺溥證述:「當時的執行副主委旁雨慕質疑第20屆的財務報表沒有做出來,所以他堅持第21屆跟第20屆不能辦理交接」(見本院卷二第27頁)、證人莊育仁證稱:「原本第20屆跟第21屆本來由執行副主委做交接,因為執行副主委原告旁雨慕質疑第20屆最後一個月財務報表沒有做出來,所以無法用印,拒絕交接,造成社區對外的貨款無法用印付款」、「當時原告旁雨慕拒絕交接,因為無法付款,所以被告寫的委託書委託我保管及用印」(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認此部分文字與事實相符。又此部分為單純事實陳述,無負面或貶損原告旁雨慕評價之語句,是難認侵害原告旁雨慕名譽權。
⑤附件一投影片第15頁第5點「動不動法官、法院威脅人」:
查被告、證人莊育仁、王迺溥、王雅菁均曾遭原告旁雨慕提出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原證12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又原告旁雨慕於106年7月24日至馥記山莊管理中心索取執行副主委印章時,亦曾報警到場處理,有當日錄影光碟及逐字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80頁至第87頁),可認此部分文字尚與事實相符,縱用詞未必精確或較為聳動誇張,足令原告旁雨慕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內容尚無顯然悖於事實之處,且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⑥附件一投影片第15頁第6點「處心積慮要總幹事離職,造成動盪」:
訊據證人王迺溥證稱:「7月份我已經很勉強把委員會產生,我們有20個委員終於產生,我那時候有打算離職,我打算新的委員會成立第一次正式會議上就要提出離職...第一次委員會議題做完的時候,最後一個議題是我要離職,但我母親臨時去世,我請副總幹事代理,我就沒有出席,我沒有想到還沒有開會忽然之間就多了一個議題,說我證照過期了,不得續任現職。之後為了這個事情又開了幾次會議,我就在8月1日請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對照證人莊育仁證稱:
「第六點利用總幹事的證照過期,我們有發文給工務所,工務所表示只要補證照就可追溯,原告旁雨慕發動委員會要聯手表決讓總幹事以證照過期為理由讓他離開。」(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旁雨慕表示:其係透過正當程序即委員會決議之方式,請各委員投票決定總幹事之去留(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及馥記山莊管委會106年7月14日第21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中記載:證人王迺溥因故無法出席,原第三案王迺溥請辭案決議交由法務處置(見本院卷一第288頁、第289頁)、原告旁雨慕106年7月30日發予被告之函文記載:「王迺溥總幹事已於4月份提出自動離職,7月26日21屆第2次臨時委員會已表決通過同意王迺溥總幹事自動離職立即生效」(見本院卷二第99頁)等情,可知證人王迺溥原提出離職,預計於106年7月14日第21屆第1次委員會表決,然因故未能出席,該次會議決議依法執行、交由法務處置,原告旁雨慕仍於7月26日系爭會議中就證人王迺溥離職問題提請表決,是被告所言尚非虛構。另「處心積慮」、「造成動盪」等語,係在表達被告之感受、見解及主觀價值判斷,性質上核屬意見表達,無真實與否之問題,被告使用之語言、文字尚未至不雅、不堪之程度,且未逾越適當合理之評論範疇,尚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旁雨慕之權利,是認原告旁雨慕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⑦附件一投影片第15頁第7點「叫鄧→律師→27號延期」:
查被告播放投影片第15頁並陳述:「然後直接指揮副總幹事叫律師來27號延遲」等語時,證人鄧光宏說:「報告這個我沒有接受」,被告回稱:「我知道你沒有接受這個,做得很好」等情,有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可稽(見附件三第3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可認此部分文字與事實相符。又此部分為單純事實陳述,無負面或貶損原告評價之語句,是難認侵害原告名譽權。
⑧附件一投影片第15頁第8點「7/24管理中心大吵大鬧」:
106年7月24日原告二人確實至馥記山莊管理中心索取執行副主委之印章,並報警處理等情,有原告旁雨慕於LINE群組發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頁)、當日錄影光碟及逐字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80頁至第87頁),故被告所稱「7/24至管理中心」與事實相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另後段所稱「大吵大鬧」,係在表達被告之感受、見解及主觀價值判斷,性質上核屬意見表達,無真實與否之問題,而衡以報警處理為一般民眾心中所畏懼,被告使用之語言、文字尚未至不雅、不堪之程度,且未逾越適當合理之評論範疇,尚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⑨附件一投影片第15頁第9點「6月費用廠商應付款$1,223,552挖洞給我跳」:
訊據證人鄧光宏證稱:第9點「6月費用」,執行副主委的章交到副主委手上,那時候的廠商一直要催款(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證人王迺溥證述:「他認為他是執行副主委,這一批帳冊沒有經過他的蓋章就發出是違法的行為,我們是說因為他堅持不可以交接,那時候已經拖到了7月20幾號以後,費用是100多萬元,原本7月初就要給付,拖到20幾號還是沒有支付,被告說請證人莊育仁副主委代為行使審查的權力,所以蓋出去了。款項匯出去之後,旁雨慕知道就來查扣相關的憑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莊育仁證稱:「原本第20屆跟第21屆本來由執行副主委做交接,因為執行副主委原告旁雨慕質疑第20屆最後一個月財務報表沒有做出來,所以無法用印,拒絕交接,造成社區對外的貨款無法用印付款」、「(馥記山莊社區的銀行的取款大小印章,是否要由執行副主委保管?)規約裡面沒有規定。(目前由誰保管?)由我,往例是執行副主委,當時原告旁雨慕拒絕交接,因為無法付款,所以被告寫的委託書委託我保管及用印。(是否知道21屆管委會成立後,廠商因為無法領款而延伸解約的糾紛?)有,後來主委叫我用印之後,我們趕快付款。」、「第九點六月份款項通常我們要在7月5號以前付款,因為不交接的關係,延宕付款,廠商說要解約,導致主委為難,照道理講,應該是上一屆要用印,原告旁雨慕這樣做我們第21屆的要承擔,主委所謂挖洞給我跳就是這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互核上開「堅持財報才能交接」之卷證資料,可知因第20屆管委會財報不完整,是否應交接、如何交接均生爭執,廠商應付款項之核章亦生爭議,故有拖延之情事,被告所言並非虛構。至所稱「挖洞給我跳」,係在表達被告之感受、見解及主觀價值判斷,性質上核屬意見表達,無真實與否之問題,被告使用之語言、文字尚未至不雅、不堪之程度,且未逾越適當合理之評論範疇,尚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⑩「惡打手」:
觀以被告該段發言之前後文:「剛剛的部分我simmering就是他搞人事應徵...這事情要不要處理,這樣的人可以做我們的『二把手/惡打手(?)』嗎?我沒辦法接受,我的報告到此結束開燈」(見附件三第3頁、本院卷一第123頁),佐以附件一投影片第15頁為被告自己製作之上開9點彙整,第16頁為標題「這樣的人,我無法共事」,可知被告該段發言之目的係為表示兩造多有爭執,已不願與原告繼續共事。而衡諸原告 旁雨慕斯 時為執行副主委,乃主委即被告之副手,被告既不願與原告旁雨慕共事,其上開發言內容應係稱不願原告旁雨慕做其「二把手」即副手,非不願原告旁雨慕做其「惡打手」即為其效力之打手,方與事理無違。此亦與證人鄺榮華證稱:「我確實聽到是二把手,因為被告有在新竹開公司,副主委的職務是我提出請大家支持原告旁雨慕擔任執行副主委,所以我講的話最公道。但是為何被告那麼生氣,選票過了之後,出席會議之後原告好像變了一個人,沒有把被告放在眼裡,常常要按照他的行事風格,開會的時候,我也會說我也不要這樣的執行副主委,二把手就是副當家的意思」(見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王雅菁證述:「(被告在最後有說『我們不需要這樣的二把手』還是『惡打手』」?)二把手,因為當時原告旁雨慕還是執行副主委。主委下來就是執行副主委,所以是二把手」(見本院卷二第42頁)相符。至證人鄧光宏雖證稱:「我們那時後要做會議紀錄,用錄音檔製作,應該是惡人的『惡』」,然又稱「說到『惡打手』跟『三打手』」、「(為何會有三打手?)好像是指我,就是請律師延期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然與譯文內容不符(譯文全未提及『三打手』乙詞,見附件三第3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2頁),亦與常理有違(蓋如被告以證人鄧光宏受原告指示而稱其為『三打手』,以此順序及位階而言,應稱原告為『二打手』而非『惡打手』),其證詞尚有疑義,難以憑採。綜上,應認被告並無原告旁雨慕所指稱其為惡打手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⑪「播放附件一投影片第3頁兩個人戴著面具的畫面,藉以誣指原告二人是戴著面具的壞人」:
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會議中與會人員之陳述與對話錄音如原證13光碟,譯文則如原證13(即附件三)所示(見不爭執事項3)。細觀譯文中被告21:21:38至21:32:19間之發言內容順序(見附件三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與附件一投影片之內容順序相同,投影片第3頁(為大標題「做事情還是政治鬥爭」,右下方有二人穿西裝帶面具相互握手之圖片)確係在被告指摘原告行為並播放投影片第8頁至第16頁之「前」,且被告於播放第3頁投影片時,僅稱「我想做的事情,其實我就是要表達我想做的事情。我不想做政治鬥爭,其實在這種鬥陣來講的話,事實上是一個不論在工作上這方面的,我想都是一個很普遍的事情,不過你團結,不一定能夠把事情做好,更何況是不團結,我真的寄望團結,做一個主委,我希望大家不要分裂,可以充份的表達意見真的,可是尊重一下對方」等語,未對原告有何影射或指摘,核無原告所指播放投影片第3頁兩個人戴著面具的畫面藉以誣指原告二人是戴著面具的壞人之情事,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附件二公告部分:查附件二第一段前段記載:「有關旁先生對管委會提告,寄發存證信函,甚至在社區中成立社群,藉以散播無中生有的不實言論及抹黑來攻擊管委會的主委、副主委及財委」等文,關於原告旁雨慕對管委會提告、寄發存證信函、在社區中成立社群等節,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截圖可稽,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旁雨慕於106年7月28日寄發被證3存證信函予管委會及管理中心(見不爭執事項4),堪認非被告虛構杜撰其事。又第一段後段、第二段:「這些無所不用其極的脫序行為,已造成社區的撕裂,也嚴重的影響到社區的運作」、「旁先生行為、動機極其惡意、異常及脫序」等文,則係在表達被告之感受、見解及主觀價值判斷,性質上核屬意見表達,無真實與否之問題。參酌該公告係被告為表達不願再與原告旁雨慕共事,即日起第21屆委員會停止原告旁雨慕輔佐主委之任務,可見非以侵害原告旁雨慕之名譽為目的,又所言與社區管委會運作公共利益及決策相關,為可受公評之事,應認屬善意發表言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旁雨慕之名譽,自無庸對原告旁雨慕負損害賠償責任。
4.將不起訴處分書傳送至社區官方LINE通訊群組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訊據證人王迺溥證稱:伊於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8月1日間擔任馥記山莊總幹事,原告旁雨慕曾告伊、主委、副主委、財務違反商業會計法,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伊有PO在社區官方LINE群組上,伊有先傳給相關委員知道,要發出去時,伊交代行政小姐要隱密相關明細資料,她問是否要用立可白,伊說這樣不好看,用一張白紙遮住就好,結果小姐疏失沒有遮到原告旁雨慕住址那一行,其他住戶反應時伊才知道,審查的人是伊,伊有交代,但小姐沒有做完整,是伊審查的疏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衡以被告已因此事遭原告旁雨慕起訴求償,並因此傳喚證人王迺溥到庭作證,證人王迺溥亦曾因社區管理事務遭原告旁雨慕提出刑事告訴,證人王迺溥應無甘冒涉訟之險,而迴護被告為對自己不利之虛偽證述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原告旁雨慕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為行為人,其主張被告侵害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構成侵權行為,以此請求慰撫金,亦不可採。
㈡如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此部分爰認無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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