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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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號原告 徐敏勝 輔佐人 徐敏峯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王柏鈞
林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06年8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6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屏東縣荖花荖葉包裝加工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出血、左肱骨骨折,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以民國105年11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5603912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應與原告104年3月間因咀嚼吞嚥及醜行失能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4項第7等級及第9-2項第10等級,經合併升等後為第6等級5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合併升等為第5等級,給付標準為640日,並扣除前已請領之
540日後為100日,再就因職業傷害造成造成失能程度加重部分增給50%,應發給15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0萬35元,並於近日核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6年2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30972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6年8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駁回,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出血、左肱骨骨折,105年9月20日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被告認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
440日、增給失能補償費50%合計660日,然被告僅核定15
0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原認定660日失能給付,扣除已給付之150日,仍須給付原告510日之失能給付金,總計34萬
119元(計算式:510日666.9元=34萬119元),及自
105年11月2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119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105年9月26日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出血、左肱骨骨折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因原告於104年3月間已因咀嚼吞嚥及醜行失能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4項第7等級及第9-2項第10等級,經合併升等後為第6等級,5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因勞工保險為強制社會保險,旨在填補勞工因保險事故發生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故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整體觀察,而非就身體各部位局部判斷之,因此,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失能而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再因傷病而失能程度加重,所給付者僅限於加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不論前後失能部位是否相同,均應將前次失能給付減計。故原告此次申請,經審查後,其失能程度符合同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應與前已請領之第7等級及第10等級合併升等為第5等級,普通傷病給付標準為640日,扣除已請領之540日後為100日,再就因職業傷害造成失能程度加重部分增給50%,發給15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10萬35元。又伊審核原告失能給付案之作業流程均依規定辦理並無延誤,故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具狀陳明在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105年11月29日保職失字第10560391280號函影本、前開爭議審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並有原告失能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被告104年4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460121720號函影本、被告104年3月27日保職失字第10460100610號函影本各
1份函附原處分卷可佐,自堪認定。又原告亦不爭執本件被告核定等級、合併天數、給付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故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前因普通事故領取失能給付後,另發生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之情形,是否應合併計算失能等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四、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980140555號函
釋(下稱98年11月26日函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並請領一次金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92年9月18日勞保3字第0920047191號函釋(下稱92年
9月18日函釋)略以:「……被保險人已因普通傷病致殘,嗣後再因職業傷病造成殘廢程度加重者,先以普通傷病之給付標準為計算給付基礎,以加重後之普通傷殘殘廢給付日數扣除原有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日數核給,再就因職業傷病造成殘廢程度加重部分,增給50%」,經核上開函釋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據法律所為之解釋,與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無不符,自可適用。
㈢查原告於104年3月間因咀嚼吞嚥及醜行失能請領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4項第7等級及第9-2項第10等級,經合併升等後為第6等級5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26日、92年9月18日函釋意旨,本次失能等級(第7等級)應與前已請領之第7等級、第10等級合併升等為第5等級,給付標準640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5款參看),並扣除前已請領日數100日,再就因職業病造成失能程度加重部分增給50%,故被告發給原告
15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10萬35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普通傷害與職業傷害應分開計算云云,與前開規定不符,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韓靜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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