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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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 劉柏均 法定代理人 劉美青 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徐慧齡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 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劉柏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劉柏均與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彭文龍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2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聲請程序費用。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08號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按,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劉柏均(民國000年0月0日生)請求原審相對人彭文龍給付扶養費之部分,經上開裁定命原審相對人自民國105年
3月起至原審聲請人劉柏均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審聲請人劉柏均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9,745元,足堪推算原審聲請人劉柏均劉柏均所請求之扶養費期數為
221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則經核該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69,400元【即9,745元x120個月(即10年)】,則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始屬適切,自應由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劉柏均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