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77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

被告 蕭琮琨

蕭琮鄰

賴蕭明朱

蕭景文

蕭景舟

蕭凱尹

被代位人 蕭宇君蕭妃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蕭宇君即蕭妃娟與被告蕭琮琨、蕭琮鄰、賴蕭明朱、蕭景文、蕭景舟、蕭凱尹就被繼承人 蕭石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確認被告姓名,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蕭宇君及被告蕭**等6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嗣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起訴準備狀確認追加被告蕭琮琨、蕭琮鄰、賴蕭明朱、蕭景文、蕭景舟、蕭凱尹(下稱被告蕭琮琨等6人)為被告,並擴張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因嘉義市財政稅務局111年8月9日函覆系爭建物其中被繼承人蕭石柱持分於102年6月5日業因繼承移轉予被告蕭琮琨等6人,原告於11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當庭以言詞撤回分割系爭建物,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當事人追加,係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琮琨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蕭宇君即蕭妃娟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125,061元及利息之債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蕭宇君即蕭妃娟及被告蕭琮琨等6人之被繼承人蕭石柱所有,蕭石柱於102年1月21日死亡後,由被代位人蕭宇君即蕭妃娟與被告蕭琮琨等6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蕭宇君即蕭妃娟與被告蕭琮琨等6人就系爭遺產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蕭宇君即蕭妃娟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被代位人蕭宇君即蕭妃娟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蕭宇君即蕭妃娟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被代位人蕭宇君即蕭妃娟與被告等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被代位人蕭宇君即蕭妃娟與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蕭琮琨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蕭宇君即蕭妃娟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蕭宇君即蕭妃娟與被告等均為蕭石柱之繼承人,蕭石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代位人蕭宇君即蕭妃娟與被告等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34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526號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第二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附表、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203至209頁、第215至221頁、第299至317頁),復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嘉地一字第1110052482號函暨檢送102年嘉地字第71040號登記申請案、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8月19日嘉市財房字第1117514502號函暨檢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沿革表、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轉契約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19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1058字第1119034065號函被繼承人蕭石柱之繼承人繼承事件查詢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5至193頁、第239至270頁、第271頁)。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蕭宇君即蕭妃娟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自104年起至110年度止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及系爭建物(持分1/48),有各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嘉義市政府財產稅務局111年8月19日嘉市財房字第1117514502號函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置於卷末證物袋內、本院卷第239至269頁),其資力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而被代位人蕭宇君即蕭妃娟與被告等6人繼承被繼承人蕭石柱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代位人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蕭宇君即蕭妃娟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蕭宇君即蕭妃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蕭宇君即蕭妃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石柱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蕭石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依其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認被代位人蕭宇君即蕭妃娟及被告蕭琮琨等6人就被繼承人蕭石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蕭宇君即蕭妃娟訴請被告蕭琮琨等6人就被繼承人蕭石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石柱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蕭宇君即蕭妃娟

16分之1

16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蕭琮琨

4分之1

4分之1

3

被告蕭琮鄰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賴蕭明朱

4分之1

4分之1

5

被告蕭景文

16分之1

16分之1

6

被告蕭景舟

16分之1

16分之1

7

被告蕭凱尹

16分之1

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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