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彥選任辯護人吳聖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宏彥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2時
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78號前,遇車道前方有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逆向違規停放,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跨越分向標線駛入東向車道後,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告訴人 陳語彤 騎乘IJR-3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劉秀美 ,自佳北二街西向車道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左轉至佳北二街東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陳語彤受有左內踝骨骨折、右臉、雙手、右膝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劉秀美則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及股骨頸骨折、左眉撕裂傷8公分、頭部外傷併左頰及左眼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劉秀美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語彤告訴被告鍾宏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語彤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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