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12號聲請人 廖杏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杏慈前因公公身體狀況差,須人照顧並接送至醫院,始未遵期到庭,而被告日後將隨傳隨到,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廖杏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行,經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羈押之目的,除保全審判外,亦兼有保全執行,本案被告雖已認罪,然不論當事人有無上訴,在未確定之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已確定,亦有執行之必要。而本案被告除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外,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等罪,亦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繫屬審理中,惟被告於各次庭期均未遵期到庭,而經本院2度通緝,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上訴審判或執行,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參酌被告之犯罪次數非少,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所述停止羈押理由部分,係屬情感之理由,並非法定事由。爰審酌上情,並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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