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複代理人 金甌 被告 蔡筠婕蔡瓊儀 被告 蔡江川 被告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筠婕即蔡瓊儀、陳麗美、蔡江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蔡筠婕即蔡瓊儀、陳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5、18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筠婕於民國90至92年就讀新竹私立中華大學期間邀同保證人陳麗美、蔡江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借據」共3紙,金額共計231,996元【借據一、二、三】暨【附表編號⑴⑵⑶】,原告並分別於90年12月起撥款,目前餘欠本金212,802元。其中附表編號⑴⑵二筆,餘額87,528元;附表編號⑶額度78萬元,約定自92年01月02日起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三筆,小計125,274元﹙以上均詳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以上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部份:附表編號⑴⑵按滿一年之日當時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訂定,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0.5%計息【該借據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附表編號⑶按債權人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如經債權人與教育部重新議定時,自重新議定日起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息,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本件為99年6月30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該借據第四條四款、第五條一款、第六條】。
㈡、以上借款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各借據之違約金條款】。被告自98年11月1日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滿一年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訴之聲明欄所載之金額未償,迭經催討未果。而被告陳麗美、蔡江川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蔡筠婕等人和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經雙方合意,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載明於該契約【借據第十八條】,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蔡筠婕、陳麗美、蔡江川應連帶給付原告87,528元,及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蔡筠婕、陳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25,274元,及如附表編號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3紙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3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筠婕即蔡瓊儀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 蔡富淇 即蔡江川、陳麗美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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