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俊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俊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第│有期徒│99年1月│本院99年度│99年6月││99年8月││一│一級毒│刑7月│6日晚間6│審訴字第13│30日│均同左│30日│││品││時許│8號││││├─┼───┼───┼────┼─────┼────┼─────┼────┤││施用第│有期徒│99年1月│本院99年度│99年6月││99年8月││二│二級毒│刑6月│7日某時│審訴字第13│30日│均同左│30日│││品││許│8號││││├─┼───┼───┼────┼─────┼────┼─────┼────┤││竊盜│有期徒│99年5月│本院99年度│99年8月││99年9月││三││刑4月│6日5時許│竹北簡字第│17日│均同左│13日││││││239號││││├─┼───┼───┼────┼─────┼────┼─────┼────┤││竊盜│有期徒│98年7月│本院99年度│99年8月││99年9月││四││刑5月│16日上午│竹北簡字第│31日│均同左│27日│││││6時45分│338號││││││││許│││││├─┼───┼───┼────┼─────┼────┼─────┼────┤││藏匿人│有期徒│99年2月│本院99年度│99年10月││99年10月││五│犯│刑3月│10日上午│審易字第│4日│均同左│4日│││││9時30分│624號││││││││許│││││├─┼───┼───┼────┼─────┼────┼─────┼────┤││竊盜│有期徒│99年3月7│本院99年度│99年10月││99年10月││六││刑4月│日凌晨1│審易字第│26日│均同左│26日│││││時許│651號││││├─┼───┼───┼────┼─────┼────┼─────┼────┤││竊盜│有期徒│99年4月7│本院99年度│99年10月││99年10月││七││刑4月│日下午2│審易字第│26日│均同左│26日│││││時許│651號││││├─┼───┼───┼────┼─────┼────┼─────┼────┤││施用第│有期徒│99年5月6│本院99年度│99年10月││99年11月││八│二級毒│刑7月│日上午某│審易字第│19日│均同左│8日│││品││時許│650號││││├─┼───┼───┼────┼─────┼────┼─────┼────┤││誣告│有期徒│99年7月│本院100年│100年7月││100年7月││九││刑6月│28日下午│度審訴字第│4日│均同左│4日│││││3時許│326號││││└─┴───┴───┴────┴─────┴────┴─────┴────┘註:編號一、二曾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六、七曾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