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甲○○被告臺祺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補字第7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2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