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原審判決第16頁第6行下載有「⑴被告甲○○犯後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對於犯罪事實細節,仍避重就輕,意在合理化動手毆人之惡性,圖減輕罪責,其於偵查中,雖與 郭益宏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足參,惟甲○○於調解成立後,均未賠償郭益宏文分,於審判中,又一再向法院表示願意在期限內賠償,郭益宏也表明願意降低賠償金額,惟甲○○仍食言,致郭益宏文分未得。雖證人 蔡義順 到庭具結證稱調解時甲○○之母親 陳美英 有帶一百多萬元餘款要開支票分期付款,當時雙方沒有說好,沒有和解,也沒有付款。辯護人以其證詞,認甲○○有付款之誠意。惟依卷附調解書記載之內容,甲○○應負之總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元,第一次應先給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餘款分八期給付,於第一次給付時,簽發八張本票擔保,顯見郭益宏是同意先給付部分現金,餘款分期支付,若證人蔡義順所證為實在,甲○○實不可能對賠償金額分文未付。因此,證人蔡義順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因此仍認甲○○無賠償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語。因認被告甲○○犯後毫無悔意,而駁回上訴。惟查,被告甲○○早於96年6月14日與被害人郭益宏以總金額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場給付五十萬元和解金,餘款分期給付,被告並於96年6月14日將和解書送交法院,同日 林秀蓉 律師亦曾以電話向原審書記官李育儒請示當日送和解書至高院是否接受,李育儒書記官亦表示來得及在宣判前送交法官,原審法官自無可能不知,竟仍於判決理由中引用一審判決之用語,認定被告「無賠償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經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4號案件雖係於96年6月20日宣判,惟上開案件之辯論終結日期乃96年6月5日。而聲請人主張之重要證據和解書,係於96年6月14日始製作,顯非案發「當時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之證據」,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至明。
三、查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之書狀雖稱其於96年6月14日與被害人郭益宏以總金額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場給付五十萬元和解金,餘款分期給付,其並於96年6月14日將和解書送交法院,同日林秀蓉律師亦曾以電話向原審書記官李育儒請示當日送和解書至高院是否接受,李育儒書記官亦表示來得及在宣判前送交法官,原審法官自無可能不知云云。然此亦非刑事訴訟法所謂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法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且本件聲請人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未予輕判或為緩刑之宣告,但不否認有上開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之情形。何況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與否,係審判庭之裁量權,並非有上開和解書之提出,即必應予減輕其刑或准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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