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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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處轉讓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五月,經聲請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已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所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一年六月,應合於減刑條件。又聲請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均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爰聲請對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予以減刑,並對聲請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因未上訴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確定在案,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又聲請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五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判決確定在案,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非本院。故本院就上開各罪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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