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乙○○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係由受刑人甲○○之同居人 何美玉 所提供,甲○○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上午三時十分因「腦出血合併中樞衰竭」病逝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由該死亡證明書實難以得知甲○○係何時得病入院治療,亦難以證明甲○○係畏罪棄保潛逃,是以抗告人認該筆保證金應以免予沒入而飭交抗告人轉還何美玉較符人情,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
保證金額三萬元,經具保人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繳納現金後(有收據乙紙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停止羈押。嗣因案件已確定,經該署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五號受刑人甲○○強盜案執行案件,經分別通知受刑人甲○○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到案執行及具保人乙○○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帶同受刑人甲○○到案執行未果,該署檢察官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前往受刑人住處執行拘提,並限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前拘提到案,惟經警拘提無著等情,以上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回證影本二份、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影本各一紙附於該署執行卷內可查;該署檢察官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該受刑人逃匿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經原審法院審認,以受刑人甲○○行蹤不明確實逃匿,裁定准許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在案。
㈡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
日通知受刑人甲○○到案執行未果,該署檢察官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前往受刑人住處執行拘提,並限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前拘提到案,復拘提無著等情,有如前述,惟受刑人甲○○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因腦出血合併中樞衰竭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則受刑人甲○○於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前,既已死亡,難認有何逃匿情事,自不得以受刑人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逕認已經逃匿,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三萬元保證金。本件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