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八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即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二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六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