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41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賴楷鈞 (原名 賴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
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
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7日向訴外人萬泰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3
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所示之金額,又萬泰銀行嗣於94年5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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