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隨身攜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7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JE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五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經警當場攔查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
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予以裁罰。
二、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系爭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更無駕駛過該違規自小客車,也沒有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均係處罰汽車駕駛人甚明。
四、經查:證人 蔣志鵬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伊係上開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者,係伊本人無誤,而非異議人甲○○,因為伊與異議人是鄰居關係,所以駕車違規被警察攔查時,就冒用異議人之地址、出生年月日,並冒異議人之名義簽收罰單等語在卷(見94年11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證人 陳銘宏 即攔查舉發員警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當時違規者只出示身分證「影本」,伊就將該影本上之姓名、地址照著填在罰單上,沒有去查詢該身分證號碼,後來是監理站的人發現罰單上所填之身分證字號錯誤,查無此證號存在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應非異議人所為,至為顯明。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之行為而裁處罰鍰,於法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