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6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叁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在6個月內,並按月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3,480元及利息26,906元,合計510,38
6元,該等款項依約應於94年10月18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條款,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書、身分證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被告歷史消費帳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10,386元,及其中483,480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按月以1,50
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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